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李美蓉
訴訟代理人 楊佩佩
被 告 陳坤財
訴訟代理人 陳冠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FGHIEJ連線範圍內土地(面積十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進行測 量,國土測繪中心依測量結果製作鑑定書(卷第183頁, 下稱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卷第185頁,即本判決附圖 ),足認原告聲明內容,得依附圖所示之內容,加以特定 如後述。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 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079地號土地(下稱 107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7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等建物,越界使用108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ABCFGHIEJ連線 範圍內土地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①被告父親居住1079地號土地已逾70年,土地上 房屋及圍牆界址均未曾變動,被告於民國73年時向國有財產 署購得1079地號土地,當時與國有財產局(經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下逕稱國有財產署)人員確認土地係以圍牆作為1079 與1080地號土地之分界。其後,訴外人巫淵源向國有財產署 購買1080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署也確認1080與1079地號土 地之界址,係以土地上之圍牆為界,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向 巫淵源買受1080地號土地,關於土地之範圍,仍然依上開圍
牆與1079地號土地為界。被告未占用原告之1080地號土地, 土地界址因人工測量與衛星定位系統所產生之誤差,應經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以更正誤差。②即使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請法院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就被 告越界之房屋,免為拆除。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①1079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10 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各有謄本在卷;被告現為1079、10 8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圍牆等地上物(如本院履勘照片所示, 卷第177頁,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兩 造未經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 以為裁判資料。②被告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080地號土地 之事實,並認為原告關於1080地號土地之權利,僅及於上開 圍牆,關於1080地號土地之範圍、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 乃至於被告是否無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為本件重要爭點。 本院之判斷:
(一)1080地號土地之範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 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 院另定之。」則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①巫 淵源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下稱8之101地號土地)土地之部分,並由巫淵源依國有 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署乃將8之 101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另分割出臺東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有國有財產署回函、申請承租、承購土地 相關資料在卷(卷第125至133頁、第139頁、第165至167 頁),足以認定。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 為重測後之108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1080地號土地),並 由巫淵源出售與原告,原告現登記為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前揭謄本在卷。②1080地號土地現有地圖線(地
籍圖上標繪之圖線)所示之範圍,係由國有財產署於分割 8之101地號土地時所新增,其新增之原因,則由國有財產 署自原8之101地號土地內,擷取部分面積而成,對於101 地號土地以外土地,並無影響,未變更鄰地之地圖線, 1080地號土地現在北側與1079地號土地之交界,即為原8 之101地號土地北側與1079地號土地之交界,兩者同一。 從巫淵源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承購時,國有財產署之 土地勘查表(卷第133、167頁),也顯示原8之101地號土 地與1079地號土地之分界,與1080地號土地與1079地號土 地現於地籍圖上之分界(即附圖所示之地圖線),乃屬相 同。因此,本院據兩造提出之證據,無資料顯示1080地號 土地之地圖線存有錯誤,就其與1079地號土地之交界,應 依附圖所示之地圖線為兩土地之界線,1080地號土地之土 地之所有權範圍,即為其地圖線以內之範圍。
(二)原告取得1080地號土地之範圍:①國有財產署將1080地號 土地自8之101地號土地分割時,係勘查巫淵源實際使用8 之101地號土地之部分,特定其範圍並延伸至8之101地號 土地與1079地號土地交界處,於地籍圖上標示分割之範圍 ,再藉由此地籍圖上所分割之範圍,特定新分割土地之範 圍,因此關於新分割土地(1080地號土地)之界址之特定 ,即國有財產署界定地圖線之方式,於東西兩側係以巫淵 源實際使用之範圍,具勘查結果,加以特定;南北兩側, 則是依照8之101地號土地原本與鄰地之界址,有前述之土 地勘查表為憑。其後國有財產署將土地讓售巫淵源時,係 由巫淵源與國有財產署在讓售當時,藉由前述地籍線之分 割結果,來特定讓售土地之範圍,巫淵源經申請承購所取 得之土地範圍,即應為108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所呈現之 地圖線所示範圍,經重測而成為1080地號土地,不變更土 地之地圖線。②原告向巫淵源買受1080地號土地,取得 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亦以前述之地圖線為準。(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①巫淵源自國有財產署讓售取得 1080地號土地時,就1080地號土地與1079地號土地之交界 處,係逕依原8之101地號土地與1079地號土地之地圖線交 界所決定,並非依巫淵源當時實際使用之範圍加以界定, 因此當時被告關於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位置、或巫淵源實 際使用土地之位置,均不影響巫淵源所取得土地中關於與 1079地號土地相鄰界線之劃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就 1079地號土地與原8之10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若原本即越 界占用原8之101地號土地,則國有財產署將1080地號土地 (包含該占用部分)分割、讓售與巫淵源後,將演變為被
告越界占用1080地號土地;反之,若系爭地上物原本即未 越界占用原8之101地號土地,則國有財產署將1080地號土 地分割、讓售巫淵源後,亦不會單純因為國有財產署讓售 土地之事實,使被告成為無權之越界占有人,因此被告請 求傳訊國有財產署人員作證,本院認無必要。②1080地號 土地與1079地號土地之實地線(即土地之地圖線實際投射 於現實土地之具體界線)紛爭,則仰賴測量技術以斷定地 圖線於實際土地上之相對位置。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就系爭土地部分,乃位於 1080地號土地之內,如系爭鑑定書及附圖所示。被告不爭 執自己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復查無被告 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越界占用108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部分,應負無權占有人 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四)越界建築之審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關於越界建築房屋而免於拆除之規 定。其條文文義中以明確規定僅有「房屋」越界占用鄰地 時,始可適用前揭規定,免除無權占有人之拆除責任,「 房屋」以外之其他地上物之越界情形,不在之規範之文義 範圍內。上開規定之目的如其隨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示 ,係「未免損失過鉅」「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房 屋」之不拆除,顯然較其他地上物之不拆除,更具有避免 損益不相稱、並謀求整體利益之功能,「房屋」以外之地 上物越界使用鄰地時,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地上物僅 為被告於1079地號土地房屋以外之圍牆、花圃等地上物, 如本院履勘照片所示(卷第177頁),該地上物無法評價 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房屋 」,法院自無法依上開規定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五、綜上,原告所有之108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現為被告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 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難以回復,性質上不適 宜為假執行,復無急迫性,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