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55號
PTDM,96,簡,1155,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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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1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 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之犯意, 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 自民 國96年6 月29日起,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19 號其所經 營之「源興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金 象王」1 臺, 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 機具開分10分, 再 由賭客依射倖性遊戲規則把玩押注, 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 , 投入金錢歸甲○○所有, 若押中則贏得分數, 賭客可依機 具上之分數以1 比1 之比率, 向甲○○兌換金錢。迄96年7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 適有賭客乙○○在該處把玩該電子 遊戲機賭博金錢時, 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其內賭資現金460 元。二、證據: 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前,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 核其所為, 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 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甲○○為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自96年6 月29日起至96年7 月7 日間, 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 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 是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 之意思, 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



包含多次賭博行為在內。是以被告甲○○之賭博行為雖有多 次, 但僅從事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故屬集合犯之一種 ,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 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曾 於81年間犯賭博罪(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 被告 甲○○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他人賭博財物, 惟經營時間約僅1 周, 擺設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亦僅有1 臺, 賭博規模甚小,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及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之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 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分別予以宣 告緩刑, 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 含IC板1 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遊戲機具內扣得之 現金460 元, 則屬賭檯上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 │ 數 量│ 備   註 │
├─────────┼────┼──────┤
│金象王 │ 1 台│含IC板1 塊│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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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