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03號
PTDM,96,簡,1103,200708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123、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在事實部份第6 行 第5 字以後更正為「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給自稱林天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男子將之交付『吳國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 」,證據部份補充,有證人周惠珠、乙○○之指述及 郵局匯款執據、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被告在郵 局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可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 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天送、吳國廷」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吳國廷」 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同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 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害人財 產損失達新台幣110 萬元,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 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經查被告所 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業已交付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使用 ,被告因動產之交付而喪失所有權人地位,使正犯居所有權 人地位而得使用其交付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及未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就被告名下之本案 存摺、印章、金融卡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