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48號
PCDV,105,訴,264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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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吳允峰
      黃庭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何詩婷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倫
被   告 張丘薇(兼何詩婷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丘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四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物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何詩婷應給付原告黃庭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詩婷應給付原告吳允峰新臺幣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丘薇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第一項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允峰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何詩婷原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6樓建物 )(含屋頂平台增建物及鐵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 詩婷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吳允峰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被告何詩婷於起訴後即105年6月23日 將系爭6樓建物(含頂樓平台增建物及鐵架之事實上處分權



)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丘薇,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詳 本院卷第32頁參照),被告張丘薇於本院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訟(本件訴訟尚有基於系爭6樓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不當得利被訴事實),並經原告及被告何 詩婷(本件訴訟尚有系爭6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當得 利被訴事實)同意(詳本院卷第193頁參照),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分別請求:「二、被告何詩婷自100年6月1日起至系爭6樓 建物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允峰新臺幣 (下同)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何詩婷應將 原告吳允峰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4建物(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5樓建物)天花 板修復至應有狀態」,嗣於106年1月5日及5月10日具狀追加 被告張丘薇、變更聲明及撤回上開修復天花板之請求,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及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明同意 原告部分撤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庭玟前於95年1月26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 下簡稱系爭5樓建物),復於105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吳允峰所有;被告何詩婷於101年6月1日 取得系爭6樓建物(含頂樓平台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 之所有權,嗣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6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丘薇。被告明知系爭6樓建物屋頂平台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屬於共用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且依法 公寓大廈之屋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規定 ),仍許頂樓平台違章建築及鐵架遮雨棚等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違建存在,並將系爭違建隔成3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 ,每間房租5000元,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之 權利,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屬無權占用使 用原告吳允峰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故原告吳允峰 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張丘薇將系爭6樓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拆 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吳允峰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洵屬 正當。
㈡被告將屋頂系爭違建隔成3間房間出租,每間租金為5,000元 ,每月租金共計15,000元,被告占有系爭6樓建物屋頂平台 共有部分之租金利益每月為15,000元,原告關於系爭屋頂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據以計算,依原告黃庭玟於95年1月 26日取得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原告吳允峰於105年1月22日 取得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而被告何詩婷於101年6月1日取得 系爭6樓建物所有權、被告張丘薇於105年6月23日取得系爭6 樓建物所有權,故原告黃庭玟吳允峰各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詩婷張丘薇返還不當得利: ⒈原告黃庭玟請求被告何詩婷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 1月21日止,每月2,500元(15,000÷6=2500)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9,194元:①101年6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43個月(7+12+12+12=43),共 107,500元(2,500×43=107,500)、②105年1月1日至10 5年1月21日共21日,共1,694元(2,500×21/31=1,693.5 ),③以上合計共109,194元(107,500+1,694=109,194 )
⒉原告吳允峰請求被告何詩婷給付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 年6月22日止,每月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2,583元:①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共計 5個月,共12,500元(2,500×5=12,500)、②105年6月2 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共計1日,共83元(2,500×1/3 0=83.33),③以上合計共12,583元(12,500+83=12,5 83)
⒊原告吳允峰請求被告張丘薇給付自105年6月23日起至系爭 6樓建物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吳允峰2,500元。
㈢系爭5樓建物係供原告吳允峰之母親即原告黃庭玟居住使用 ,被告何詩婷於104年10月8日至12月底,因系爭6樓建物施 作裝潢工程,使用大型機具鑽打地板,導致大樓撼動、大樓 磁磚剝落,並導致系爭5樓建物天花板全部嚴重龜裂滲漏水 ,原告黃庭玟因被告何詩婷以上開強烈粗暴之手法,毀壞自 己生活居住而有深厚感情之建物,且遭被告毀損至嚴重殘破 不堪使用之狀態,精神深受打擊,嗣於原告黃庭玟之抗議下 ,被告雖有修繕,但因被告何詩婷施工導致系爭5樓建物天 花板結構破壞(呈現嚴重發霉斑駁現象),令居住其中之原 告黃庭玟精神受創,情緒低落,失眠心悸,痛苦不堪,終日



哭泣導致右眼角膜上皮缺損,並罹患嚴重憂鬱症,原告黃庭 玟主張其健康權遭嚴重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9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詩婷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丘薇明知系爭6樓建物屋頂平台為公寓之共用部分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 外觀,依法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惟被告張丘薇事實上 處分權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 頂平台之權利,並將該違章建築出租他人以營利,實已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吳允峰自得依民法第 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丘 薇將系爭6樓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鐵架拆 除後,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 。
⒉系爭建物所在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紀 錄雖記載「主席報告:…故於今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人數 達19人/47人,出席人數比例為40%,所有權比例為40%… 」等語,該規約並無檢附出席名冊,故無法確認出席人數 及所有權比例為何,惟縱使該次出席人數及權比均為40% ,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該規約中關於約 定專用部分,應屬無效。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固得就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約 定為專用部分,然其約定之使用方法仍不得違反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建築法令之規定,在頂樓上增建磚石混 凝土造之違章建物使用居住,顯非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 造而為原狀使用,故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於 105年3月25日決議將屋頂平台為系爭6樓建物約定專用部 分,被告仍不得於其上興建及使用違章建物,故該分管協 議仍屬違法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規約而主張有管理、 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
⒋又依附圖所示,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違章建物主體(含 屋簷)占用面積為69平方公尺,與系爭大樓外觀突兀不協 調,影響系爭建物景觀,且增加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已 有破壞建築結構之情。另屋頂平台本應作為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火災避難逃生通路之用,絕大部分屋頂平台被系 爭頂樓增建物占用,走道上還放置洗衣及脫水機,空間非 常狹小,周邊路面寬度甚窄,倘若發生火災等事故,不但 影響雲梯車救援,且該狹小空間必然無法提供全體住戶足



夠之逃生空間,顯已超出通常屋頂平台用途之程度,顯非 適法。又被告將搭建於屋頂平台之違建出租或提供給多名 姓名不詳之人士,出入份子複雜,無從管制,被告為獲取 租金利益,犧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消防逃生空間,罔顧 人命安全,原告慮及生命財產安全而請求被告張丘薇拆除 頂樓違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張丘薇殊不得以系爭 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已存在多年,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 悉,而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存在對於共有人之利益並無 妨害。
⒌系爭6樓建物頂樓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行為,雖已有多 年,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單純沈默,未向被告何詩婷張丘薇主張權利,而非同意由被告何詩婷張丘薇單獨 占有管領屋頂平台之行為,不得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 舉報拆除違建,或占用時間長短而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被告張丘薇僅以勘驗筆錄記載頂樓相對應之頂樓平 台均加蓋增建物,而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洵不可採,原告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失權效原則之情形。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丘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4頂樓平台 如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 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吳允峰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何詩婷應給付原告黃庭玟109,194元,及自106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何詩婷應給付原告吳允峰12,583元,及自106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丘薇應自 105年6月23日起至第一項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吳允峰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允峰2,500元。 ⒋被告何詩婷應給付原告黃庭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詩婷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系爭6樓建物(含屋頂平台增建物及鐵架)係由被告母親陳 秀芸於101年5月21日向他人購買,再於同年6月1日以贈與名 義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6樓建物屋頂平台增建物於前手早 已存在。原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多年,未曾反對,系爭6樓 建物所在之大樓曾於105年3月25日招開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 權第四次會議,提案第二案,案由:「本社區25年來因許多



住戶為增加室內空間陽台外推,室內隔間變更,實際使用空 間有所變動,與原建物設計已不盡相符,導致各住戶因專有 使用之爭議,陸續發生許多房屋及車位使用權益之糾紛,及 相關頂樓及一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權益,是為避免日後造成所 有住戶間及後續購屋者之房屋買賣糾紛,爰於本次大會中決 議上開相關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益,俾杜爭議」,已將系 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共有部分約定由被告專用,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原告空言因被告因修繕房屋,令其精神受創,情緒低落,失 眠心悸,因悲傷終日哭泣導致右眼角膜上皮缺損,並罹患嚴 重憂鬱症。被告否認原告憂鬱症係其雇工裝潢所致,原告應 舉證證明被告之修繕行為與其所罹疾病間之因果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丘薇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 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 限制。查被告所有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係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中原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大樓為80年建造完成,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 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系爭屋頂平台 之專用約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依法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於規約訂 定由何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
㈡依被告何詩婷所提中原樓社區於105年4月6日所修訂之規約 得知,該規約第2條就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名冊,就系爭6樓 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6樓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大樓係6 層樓之集合住宅,屬區分所有建物,屋頂平台自屬全體區分 所有人之共有部分,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就頂樓及1 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權益,避免日後造成所有住戶間及後續購 屋者之房屋買賣糾紛,於105年3月13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相關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益,因該次出席 人數未達開會人數致流會,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 定,就同一議案於105年3月25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該次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經 逾7日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由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所載,含原 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一人以書面表不反對意思,是



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 對頂樓平台之管理方式,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存 在,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原告或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既對中原樓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撤銷 之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該次會 議自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何 詩婷亦經該決議而為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之專用權人,被 告向其買受系爭建物(含頂樓增建物),亦承受其專用權人 之地位,即有管理、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
㈢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部分係經為中原樓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訂入規約中,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分管協議存在,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 對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即有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及遮雨棚,顯不可採。又依民 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共有人提出回復共有物之訴訟,係 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下,始能為之,頂樓平台加蓋增 建物存在多年,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且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為就頂樓及1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權益,避免日後 造成住戶間及後續購屋者房屋買賣糾紛,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約定專用部分之權益,而合法作成決議,並將決議結 果訂入規約中,即含有原告在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就 既有已存在多年屋頂平台增建物維持現狀,並約定專用部分 ,並無對屋頂平台增建物為拆除之意思已臻明確,否則為何 無一人以書面為決議通過約定專用部分為反對之表示,即明 全體共有人對屋頂平台增建物之存在,認為其權利並未受有 妨害。足見中原樓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由該頂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在訂入規約前已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對屋頂平台加蓋增建物均無 反對之意,或採取排除侵害之訴訟足證。故原告對區分所有 權人通過屋頂平台約定專用部分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後再 對被告提起拆除訴訟,顯不符合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之要件,亦違反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有權利濫用情事、失權效原則之適用。
㈣對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占有使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決定 之。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關於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違反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顯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無足採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從而, 就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對該頂 樓平台即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為有權占有,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不可採。 ㈤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紀錄,重新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公告得知,中原樓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對爭房屋所在之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頂樓及一樓增建部分所為之決議,均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是中原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載入105年4月6曰所訂立之規約,即無違法之處。本件原 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對中原樓社區105年3月25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且該規約 內容既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有拘束中原樓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樓建物原係原告黃庭玟所有(於95年1月26日取得所有 權),嗣於於105年1月22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子原告吳 允峰,系爭5樓建物仍由原告黃庭玟占有使用。被告何詩婷 於101年6月1日取得系爭6樓建物(含其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嗣於起訴後即105年6月23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丘薇
㈡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A、B圖例所示, 其中增建物主體(含屋簷)使用面積69平方公尺、主體外鐵 架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
㈢被告何詩婷於104年10月8日至12月底於系爭6樓建物雇工施 作裝潢工程時,曾導致系爭5 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現象,但 目前已無漏水現象。
㈣兩造歷次書狀所載各項證據形式上真正。
㈤系爭6樓頂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於101年6月1日前即已存在。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丘薇拆除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及鐵 架,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 無理由?
㈡原告黃庭玟吳允峰請求被告何詩婷張丘薇給付占用系爭 6樓建物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黃庭玟請求被告何詩婷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約定專用部分,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條第7條之範圍限制: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 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原則上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且有上開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 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 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大樓雖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有原告提出原證2系爭6樓建 物登記簿謄本可參,惟查:依被告何詩婷所提系爭建物所在 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4次會議紀錄及該社區規約所載 ,該社區於105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共用部分由系爭6樓建物住戶約定專用, 並成為該社區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因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增修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以 後,自無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被告 抗辯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之專用約定,無同條例第7條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云云,於法無據。
㈡中原樓社區於105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第1章第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由6樓 住戶約定專用,違反法令無效: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屋頂之構造及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 制之規定,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中原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由6樓住戶專 用,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已如 前述。又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一般均供作 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設置等使用,且為避免影響整 棟大樓房屋之載重設計而危及其結構安全,縱為約定專用 ,其約定使用仍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之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6樓建物於頂 樓平台加蓋增建物,顯然變易頂樓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 ,且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且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而為興建,屬違章建築,中原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增訂規約時,明知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



已有違章建築及鐵架雨棚之違反法令情事,不僅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 部分之規定外,且有違同條例第9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仍多數決議 約定專用及增訂規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甚 明。
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設置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縱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約定外,尚須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始屬合 法。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及鐵架雨棚,不僅 違反相關法令外,且被告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變更規約業經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證明,益徵被告 所提中原樓社區於105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規約約定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由6樓住戶約定專用, 違反法令而無效。
㈢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於社區規約訂定前並無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有 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 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 ,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 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占用人若未能舉證就共有人 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 用人之事實,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 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 人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⒉如附圖所示違章建物占用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之行為,



雖已有多年,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單純沈默,未向被 告主張權利,而非同意由被告單獨占有管領屋頂平台,不 得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舉報拆除違建,或被告占用時 間長短而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張丘薇僅以本 院勘驗筆錄記載頂樓相對應之頂樓平台均加蓋增建物,而 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洵非可採。 ㈣縱或系爭6樓建物住戶就其頂樓平台有專用權之分管協議, 或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訂立並非無效 ,被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亦已超過管理使用之權限及 內容: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 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 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屋頂平台 屬於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上開規定為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頂樓住戶不得擅自在該平台搭建建物及其他 定著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縱使頂樓住戶依 分管協議就屋頂平台取得管理使用權,惟該分管協議亦僅係 使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管理使用權」,並非取得所有權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有管理使用權者,管理使用之內 容,本質上仍應受限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性質及構造, 此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揭櫫:「按區 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 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 合法」等語即明。而所謂「物之用法」,係指不毀損其物體 或變異其目的及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公寓大廈屋頂平台 之用途,旨在供作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等之機械室 、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及發生災難時通路之用, 若專用權人於屋頂平台增建建物,致使其他全體住戶就屋頂 平台即無法使用,以發揮上述目的及性質,則其專用權之使 用顯已超過管理使用之權限及內容,即非合法。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基於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依法對於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再請求無權占有共有物之返還。另違章建築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違章建築之受讓人,於受讓違章建築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 能,換言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之人,自得依法請求該受讓人 行使事實上處分權,將該違章建築予以拆除。
⒈被告雖抗辯中原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增訂規約 由系爭6樓建物住戶約定專用其頂樓平台,故原告訴請拆 除增建物返還平台,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原告就 決議未為反對之表示,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及失權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中原樓社區於105 年3月25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 第2款之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原 告訴請拆除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及鐵 架,自屬依法主張權利,且為社區及共有人全體之公共利 益行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⒉經查,被告張丘薇就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鐵架,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如附圖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樓建物頂 樓平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吳允峰請求:被 告張丘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4頂樓平台如 附圖所示編號A增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面積 2平方公尺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吳允峰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是故本於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



、共有物之利益歸於共有人全體之精神,原告黃庭玟及吳允 峰基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尚在時效期間範圍內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亦不受其他共有人是否同為請求 之影響。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區 隔3間房屋出租,每間每月可得租金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因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並非房屋,雖 亦非單純之土地,惟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系爭6樓建物頂樓違建 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101年6月 至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申報地價11,0 4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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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