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0號
PTDM,96,易,40,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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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由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5日以91年潮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 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 明知自 己並無資力償還借款, 亦未在屏東縣潮州鎮經營通訊商行, 竟於93年2 月間, 與其母親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丙○○向甲○○佯稱其係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潮州建基店負責 人, 因該店營業狀況良好, 須多進貨, 但手頭現金不足為由 , 向甲○○詐騙借款, 甲○○信以為真, 遂自93年3 月3 日 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間,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 將同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匯往丁 ○○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供丙○○週轉。丁○○丙○○母女見詐騙 得手後, 旋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由丙○○向甲○○表示, 因該店獲利良好, 需擴大經營, 如投資該店, 每月可分配紅 利4 萬元以上, 投資額不足部分, 可以前開借款充作投資款 為由, 邀請甲○○投資入股。丁○○亦於丙○○邀約甲○○ 至其住處作客時, 以其女丙○○確實有在開店, 且其家庭單 純, 不會騙人等語, 慫恿甲○○投資。而甲○○親往上開店 家查看時, 丙○○曾親自在店內招待迎接, 甲○○因而陷於 錯誤, 於附表編號5 所示日期(即93年3 月12日)匯款145 萬元至丁○○之上開帳戶, 另以其尚未獲償之借款15萬元充 作股本, 作為其投資之款項。然因丙○○並未提供投資憑證 , 甲○○心生疑惑, 遂依友人乙○○之建議, 於93年3 月12 日, 攜帶乙○○草擬之「合夥契約書」1 分, 書明投資之緣 由、匯款之帳戶及其投資之金額, 南下至屏東縣潮州鎮○○ 路31號丁○○丙○○母女住處, 交由丁○○母女在「合夥 契約書」之合夥人欄及見證人欄內簽名並按捺指印。丁○○



丙○○母女於甲○○取得上項憑據後, 又承前概括犯意聯 絡, 由丙○○向甲○○表示因公司進貨亟需款項而多次向其 借款, 甲○○亦未詳查, 而陷於錯誤, 陸續自93年3 月24日 起至93年8 月27日止間, 於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53所示日期 , 多次以簽發支票、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丁○○上開存款帳 戶及其他由丙○○指定之不知情人士帳戶等方式, 交付借款 予丙○○。迄93年8 月27日為止, 甲○○交予丙○○之金額 前後合計高達632 萬8 千元。嗣因丙○○將甲○○所開立之 支票持向他人借錢, 致甲○○於93年9 月3 日遭人催繳票款 , 甲○○驚覺有異, 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潮州建基店查問, 發現丙○○並非該店負責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 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 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 、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 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 的者, 不罰」, 故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 得之證據, 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7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以電話 向被告質問其投資流向所為之錄音, 其通訊之一方即為告訴 人, 而其錄音之舉止乃在保存證據, 並非出於不法, 故此項 錄音應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依此錄音所製作之譯文, 為派 生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因當 事人對其內容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 故應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對其以前述手法詐騙被害人甲○○錢財之事實, 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否認其母丁○○曾參與此事。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曾提供前揭存款帳戶供被告丙○○ 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 我不知道被害人借 錢給我女兒丙○○, 我對我女兒的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屬實, 其所陳述之合夥契約書簽署經過, 亦核與證人乙 ○○於偵、審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由被告 丙○○丁○○2 人簽名、捺印之「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95年他字第254 號卷第13頁)、被告丙○○與被害人



甲○○間之電話錄音1 分(同前揭卷第6 至10頁)、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8分(同前揭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6 頁至第28頁、第30、31頁、第33 頁 至第43頁、第45頁至 第48頁)、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1 紙(同前揭卷第 22頁)、支票影本19紙(同前揭卷第50頁至第68頁)、台 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影本1 分(同前揭卷第69頁)及本票 影本5 張(同前揭卷第71頁至第73 頁) 在卷可稽。 ㈡被告2 人雖均否認彼等對於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惟並不否認卷附「合夥契約書」(95年他字第254 號卷第13頁)上簽名及指印之真實性, 彼等對了解契約內 容一情亦無爭執。因契約書之內容, 已載明被害人匯款之 緣由、匯入之帳戶及投資之金額, 因此足認被告丁○○對 於被告丙○○邀約被害人投資通訊行, 及使用其帳戶接收 被害人匯款等事均已知情。又被告丙○○當時係從事直銷 業或其他零工(本院卷第226 頁筆錄參照), 並非經營通 訊行一情, 亦為被告丁○○所明知, 惟竟仍於上開「合夥 契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按指, 取信被害人, 由此實已 彰顯其詐欺犯意。且彼等於93年3 月12日簽署該契約書前 後, 被告丙○○均係利用被告丁○○提供之郵局帳戶接收 來自被害人之大量匯款, 合夥契約書簽署後, 被告丁○○ 亦未阻止被告丙○○繼續使其帳戶, 益證被告2 人對於詐 騙被害人金錢一事, 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2 人雖另主張前開「合夥契約書」實際上係於「93年 9 月3 日」下午, 由甲○○率眾前往其等位在屏東縣潮州 鎮○○路31號之住處毆打丙○○後, 逼迫被告2 人簽名及 按印, 其等簽署日期既非契約書上所記載之「93年3 月12 日」, 亦非出於彼等自願所為。且被告丙○○遭施暴時, 曾由被告丙○○之妹張桂枝報警處理, 法院可向警局調閱 相關報案紀錄為證云云。然查:
①被告丙○○於94年4 月6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3 年度自字第77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時曾先稱: 「93年9 月3 日甲○○有找其他人共4 人到我住處來妨 害我們行動自由, 隔天我有去潮州鎮愛生醫院驗傷,『9 月6 日』凌晨約12點半左右, 甲○○帶人來強迫我及我 媽媽簽合夥契約書」(該院93年自字第77號卷94年4 月 6 日訊問筆錄參照), 惟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害人逼迫其 簽署合夥契約書之日期係「93年9 月3 日」下午(94年 偵緝字第173 號卷第9 頁、95年他字第254 號卷第161 頁), 前後所述時間已有不符。且其於93年9 月3 日既 曾前往醫院驗傷, 對當時事件發生之順序, 應有深刻記



憶, 惟其於偵、審過程中, 竟將簽約日期與被害人率眾 討債之時間混淆不清, 是其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又迄93年9 月3 日為止, 被告2 人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 項已達632 萬餘元。若被告2 人係於「93年9 月3 日」 當天受甲○○脅迫簽署「合夥契約書」, 則其上所載金 額衡情應與被告詐騙所得總額相當, 以便被害人於事後 持以證明其受詐騙之金錢總數。惟「合夥契約書」上記 載之投資金額卻僅有160 萬元, 此與被害人迄93年9 月 3 日為止之受騙金額, 差距實為懸殊, 與被害人於93年 3 月1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145 萬元反倒相近, 是 以, 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再者, 被告丙○○於93年 9 月3 日當天另簽發有面額585 萬元之本票1 紙, 且由 被告丁○○背書(卷附本票影本1 紙參照,95 年他字第 254 號卷第73頁), 因此, 衡情被害人甲○○實毋需於 同日再強迫被告2 人簽署僅記載160 萬元投資額之「合 夥契約書」, 而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日除強迫其簽署「合 夥契約書」外, 另逼迫其簽發本票, 兩者金額竟不相符 , 此亦悖於常理。
③此外, 本院依被告丙○○所陳報案日期, 向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調閱相關報案紀錄後發現, 「93年9 月3 日 」當天「下午2 時許」, 固有自稱「張小姐」之人向該 警局報案稱: 「潮州鎮○○里○○路32號有人滋事」。 惟經處理員警到達現場與報案人連絡後, 並未發現不法 情事, 茲有該局案件記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1 5至第217 頁)。因此, 尚難僅據被告片面陳述, 遽認被害人甲○○曾於93年9 月3 日當天以暴力手段對 被告母女催討債務, 更遑論認定前開「合夥契約書」係 於93年9 月3 日由甲○○逼迫被告2 人簽署。 ④前開「合夥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既為「93年3 月 12日」, 被告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此一契約書係出於他 人之強暴脅迫所為, 則被告自無可能在無外力壓迫之情 形下, 率爾簽署此項倒填日期之契約。況契約書上記載 之投資金額, 與告訴人迄93年3 月12日為止之借款及投 資金額相近, 被害人亦無必要於取得被告簽署之高額本 票後, 再逼迫被告簽署與實際投資金額差距甚鉅之「合 夥契約書」, 因此, 卷附「合夥契約書」之簽署日期應 以其上記載之「93年3 月12日」較為可信。又因其製作 及取得均無不法情事, 故可用以證明被告犯行。被告辯 稱「合夥契約書」係於「93年9 月3 日」受告訴人脅迫 所為云云, 其目的應在使被告丁○○脫免罪責, 洵無可



採。
㈣綜上所論, 本件事證應已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 刑法業已修正, 並由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 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 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 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 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又被告2 人行為後, 刑法第 28條有關共犯及同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 並 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 然因該等法律條文之修正, 僅於文字有所更動, 對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故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丁○○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前後多次詐欺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刑法修正



前所謂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 加重其刑。又渠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被告2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詐騙所得金額甚 鉅, 所得贓款主要係由被告丙○○領取花用, 被告2 人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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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 額 │匯款人(支│受(領│帳號 │
│號│ │ │票號碼)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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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年3 月3 日│8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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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年3 月4 日│20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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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年3 月9 日│7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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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3年3 月10日│12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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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3年3 月12日│145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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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3年3 月24日│18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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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3年3 月29日│4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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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3年3 月31日│10萬元  │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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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3年3 月31日│10萬元  │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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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3 月31日│10萬元  │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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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4 月5 日│8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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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4 月5 日│5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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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4 月8 日│20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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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4 月9 日│20萬元  │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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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年4 月21日│4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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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年4 月23日│3 萬8000元│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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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年4 月23日│4 萬2000元│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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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5 月1 日│5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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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 月3 日│10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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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5 月10日│15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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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年5 月12日│4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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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3年5 月15日│2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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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年5 月18日│4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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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年5 月20日│15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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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3年5 月24日│5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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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3年5 月31日│10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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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3年6 月4 日│14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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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年6 月14日│19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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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年6 月18日│10萬元 │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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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3年6 月23日│4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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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3年7 月5 日│5 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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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3年7 月7 日│5 萬元 │NA0000000 │李坤山│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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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年7 月9 日│8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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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3年7 月14日│8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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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3年7 月16日│14萬元 │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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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3年7 月16日│30萬元 │現金交付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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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3年7 月23日│5 萬5000元│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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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3年7 月23日│7 萬5000元│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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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3年7 月25日│10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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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3年7 月30日│10萬元 │NA0000000 │康明賢│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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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3年8 月5 日│10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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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3年8 月8 日│10萬元 │NA0000000 │陳志強│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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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3年8 月12日│10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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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3年8 月15日│5 萬元 │NA0000000 │閔林順│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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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3年8 月16日│6 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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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3年8 月16日│5 萬元 │NA0000000 │黃祈昌│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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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3年8 月17日│10萬元 │NA0000000 │陳菊英│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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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3年8 月20日│10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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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3年8 月23日│10萬元 │NA0000000 │劉鳳明│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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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3年8 月27日│2 萬8000元│甲○○ │丁○○│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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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3年8 月27日│5 萬元 │NA0000000 │閔林順│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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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3年8 月27日│10萬元 │NA0000000 │陳菊英│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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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3年8 月27日│10萬元 │NA0000000 │閔林順│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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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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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