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54號
PTDM,96,交聲,154,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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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25日屏監違字第裁
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停止聲明異議程序。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係認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KY—2448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翠 華、陳李款,沿台26線由北往南行經台26線枋山段105 公里 處之閃黃燈路口欲左轉至龍封寺,未讓沿台26線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直行之黃智玲所駕駛之車號WK─5975號自小客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黃智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 陳李款因此死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惟其 於轉彎前已經注意對向內側快車道並無車輛,始啟動車輛前 進,係其自小客車已經轉向並已橫越該對向內側車道時,突 然被黃智玲所駕自小客車攔腰撞擊,其並無上開過失,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事關異 議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過失致死罪嫌,而該嫌疑 事實業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96年度相字第390 號),有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分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考,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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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