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209號房屋 全部出租與原告,其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 日止,嗣於90年6月15日同意終止前開租約、另訂租賃契約 ,並付清全部租金。嗣因被告出租上開房屋時未經其餘共有 人即訴外人何明芬、何政憲、何錫侑、何敏郎、張芳玲、張 淑斐、張介正之同意,致原告不得已與各該共有人分別達成 調解及和解在案,而再給付何明芬、何政憲、何錫侑、何敏 郎4人至94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936,000 元;給付張芳玲、張淑斐、張介正租金600,000元。原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至少1,536,000元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爰先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2件、支票24紙、起訴狀暨本院92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 錄、起訴狀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75號和解筆錄各1 件等資料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號、92年度 移調字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75號卷核閱屬 實。被告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 ,應屬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致原告受有至少1,536,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3日(加計 公示送達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