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6年度,1號
ILDV,96,簡,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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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銘晃即東昇實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18,420 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
地銀行蘇澳分行;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
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等語。
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4 份 為證(見96年度促字第3387號卷宗第5-8 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6、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18,420 元,及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認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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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