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670號
TNEV,106,南簡,67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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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料自95年2月8日起,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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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