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18號
PCDV,105,訴,251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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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淑津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陳王玉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透過有巢氏房屋樹林米蘭加盟店- 易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房屋)仲介,以1,430萬 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2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年8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1年9月9日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予原告配偶張國年名下。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1款所示:「乙方(即被告)擔保本買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 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原告)支付完稅款以前清 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兩造因而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二)詎原告於103年6月間接獲隔鄰即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380-1地號土地)之地主告知,系爭房屋



之ㄧ部分係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要求原告將該佔用之1 、2兩層房屋部分拆除,經原告轉知被告後,被告始坦承 確與該地主間有產權糾紛,並於103年6月20日出具切結書 載以:「甲方(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出售 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售予乙方(即原告 ),事後發生界址糾紛,甲方願意負責處理。」,表示願 意出面處理,以及103年7月25日再出具協議書,其第三、 四條載明「第三條:賣方應負責將鄰地林口區行政段380- 1地號移轉部分持分予買方。第四條:因賣方告知鄰地林 口區行政段380-1地號於36年前已購買取得但產權遲未過 戶予賣方名下,故賣方最遲應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負責 移轉鄰地林口區行政段380-1地號部分持分予買方,逾期 時賣方應負責向鄰地林口區行政段380-1地號所有權人提 起訴訟,要求移轉所有權部分持分予買方。」,表示36年 前其已知系爭房屋佔用鄰地,故允諾會於103年10月31日 前移轉占用部分土地之持分予原告,或對鄰地地主提起訴 訟,顯見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對系爭房屋佔用鄰地之 事為知情,且故為隱匿,而其既未依約予原告支付完稅款 以前清理完畢,經原告發覺後,又未依其承諾予以解決, 已違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經原告聲請調解, 雙方亦未達成任何結果,則被告對上開買賣標的物瑕疵之 擔保,既未予處理,自屬未完全履約,其稱系爭房地於完 成登記後即已履約完畢,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三)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認佔有 隔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5平方 公尺(即暫編地號380-1(1)),按系爭房屋一、二層合 計面積80.32平方公尺,縱買賣範圍無短少,惟該屋合計 面積11平方公尺(5.5×2=11)既係佔用他人土地,占用 面積又為系爭房屋之13.7%,被告迄未又無法解決,致原 告受有隨時遭鄰地地主拆除之不安狀態,以及因缺少被告 保證之品質致減損將來在出售時價值之損害。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之第1款規定,並參酌民法第359 、360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以系爭房地購買時價金1,430 萬元,及佔用鄰地面積與系爭房屋之比例,作為系爭房屋 減少價值而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959,100元。縱認 上開損害尚未發生,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交付既有前開瑕疵 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以上開比例計算出之金額,請 求被告減少本件買賣之價金。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年8月6日約定以買賣價金1,430萬元,將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9月19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配偶張國年。是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另被告雖另分別於103年6月20 日、7月25日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然兩造對此並無違約 金之約定。縱認被告需就系爭房屋占用鄰地部分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系爭房地之買賣範圍、面積,核與土地及建物 謄本上之記載內容相符,並無買賣面積短少之情形,所請 求依占用比例並以買賣價金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洵屬 無據。
(二)況且,系爭房屋自56年興建、登記迄今,未見鄰地所有人 提出異議,則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而受 有損害,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鑑界後,雖有占用到鄰地380-1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5.5 平方公尺;然該鄰地380-1號地號之地目為:道。土地所 有人共有10人,係於102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繼承 原因發生日則於79年1月3日。且鈞院105年12月27日現場 履勘時,系爭房屋位處三角地段,除一面緊鄰隔壁房屋外 ,其餘三面皆臨接道路,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由其外觀 可知,房屋並無任何擴建或改建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自興 建迄今,鄰地所有人均不曾提出異議,縱有占用鄰地情形 ,但被告事先確實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430萬元,由原告買受被告之系爭房地,於101年 9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配偶張國年名下,並已 依現況交屋完畢。
(二)被告於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占用他人 土地之情形」項次之是否欄位勾選「否」。
(三)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20日、7月25日簽立切結書、協議書 。
(四)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7日測量結果,系爭 房屋佔用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共5.5平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6日經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仲介,以 價金1,4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全



部價款,而被告亦已於101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張國年名下。又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無 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然原告於103年6月間,接獲相鄰土地即 380-1地號土地所有人告知,系爭房屋部分建在其所有之土 地上,要求原告拆除所占用部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 遭部分拆除之不安狀態,爰依民法第359、360條及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959,100元以作為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範圍 、面積,核與土地及建物謄本相符,並無買賣面積短少情形 ,又系爭房屋雖有占用鄰地,然被告事先確實不知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一)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二)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理由 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有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出賣人是否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1 )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2)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等 要件。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 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 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 ,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1年8月6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按 現況交屋,並經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第 三人張國年,復依系爭房屋現況完成交屋手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佐。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於其 他欄位勾選,並記載法定空地增建等文字;另依該契約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占用他人土地」項次之是否欄位勾選「 否」(本院卷第25、33頁)等情,堪認被告係按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謄本之登記資料、使用現況及其與原告所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依期交付,核被告所為係依債之本 旨而為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又原告所 述系爭房屋部分占用鄰地一節,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 即已存在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無涉。
3、至系爭房屋部分占用380-1地號土地,而被告於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之「占用他人土地」項次之是否欄位勾選「否」 ,乃係未對原告充分揭露系爭房屋有部分建物越界建築之 風險,此屬系爭房屋是否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乃被告應 否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有 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 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 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第1項已約定:「乙方 (即被告)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被 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復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 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欄位,勾選「否」(本院卷第 33頁),足徵被告業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 情事。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380- 1地號土地5.5平方公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既已有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存在,顯 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況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



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 責任,本即不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是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乙事,亦無得 免其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
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 9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占用鄰地11平方 公尺,請求被告應依買賣價金比例賠償1,959,100元;然 為被告所爭執。查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規定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兩側緊鄰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中正路257巷之交會點 (參本院卷第110頁照片),又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房屋所占用之380-1地號土地之平面面積為5.5平方公 尺,呈帶狀、狹長型態,相鄰部分目前則作為道路使用, 參以兩造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末行記載:「林口區行 政段378-1及379-1地號為道路用地,有徵收補償拆除可能 ,買方知悉同意依此點交」等文字(本院卷第33頁)。衡 之系爭房屋於56年間即已完成建築登記,另考量建築成本 (含折舊)因素、占用面積、位置,及對土地利用效益之 影響程度,如執行拆除占用鄰地部分為房屋牆面及樑柱等 重要結構部分,需對全棟房屋結構進行補強,所需要之費 用較高,另出賣人交付之土地部分並無短少,不應列為損 害計算之考量範圍,故不以房地總價作為衡量之基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買受占用部分鄰地之系爭房屋,致其 日後恐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騰空返還,因而受有系爭 房屋減少價值979,550元之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在 979,550元範圍內應予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洵 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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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桑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