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漢宇製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元,其中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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