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620號
TNEV,106,南簡,62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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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炫寅藝術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張禎蘭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7 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於 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禁止張禎蘭於新臺幣(下同) 667,215元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5,368元之金額範 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該債權移轉 於原告。依張禎蘭之104年度每月薪資約為3,000至6,000元 ,被告於100年9月起收受扣押薪資命令後未給付,計算至10 6年4月止,每月為1期,共計68期,合計為108,000元,應移 轉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100年8月4日南院龍100 司執簡字第69623號扣押薪資命令、100年8月17日南院龍100 司執簡字第69623號移轉薪資命令、102年10月28日南院勤10 2司執妥字第100109號扣押薪資命令、102年11月5日南院勤 102司執妥字第100109號移轉薪資命令、財政部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信。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 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 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 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 向自己為給付。
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0109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薪資命令,禁止張禎蘭收取其對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及移轉薪資命令,將張禎 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命令均經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 訛。查張禎蘭自97年9月10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 今尚未退保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查,張禎蘭於100至101年度 每年收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為72,000元、102至105年度每 年收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為3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張禎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至27頁)。可認張禎蘭於100至101年間每月薪資為



6,000元、於102至104年間每月薪資為3,000元,是其薪資數 額之3分之1即分別為2,000元、1,000元,依此計算,自100 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張禎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合 計為84,000元(2,000元×16個月+1,000元×52個月=84,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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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炫寅藝術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