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10號
ILDV,96,婚,11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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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 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 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 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兩造 婚後感情即不甚融洽,被告雖有正當工作,然家計多由原告 辛苦從事家庭代工支應,且被告時常在外飲酒、賭博,兩造 常因此發生爭執,72年間兩造之三子出生後,被告行為未有 絲毫改善,仍時常在外花天酒地或賭博,家計重擔仍靠原告 辛勤代工維持;原告不堪被告不負責任之態度,且被告因飲 酒及賭博之問題又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遂於79、80年間偕 同3名子女搬到其妹陳冠螢之住所居住,此時,被告仍偶而 於酒後到該處騷擾;被告不堪其擾,自85年間起與子女搬回 娘家旁搭建一簡陋之鐵皮屋居住,此後兩造即長期分居兩地 ,迄今十餘年未再有任何聯繫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 佐,並與證人陳冠螢(原告之妹)、陳李阿麵(原告之母)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以言詞或書面 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應認有規避本院審理之情事。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兩造分居已十餘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認肇因於被告染 有飲酒、賭博惡習,長期未負擔家計,且未認真經營家庭生



活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 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 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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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