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6年度,13號
ILDV,96,他,13,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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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祥企業社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振祥企業社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 救助獲准(94年度救字第19號)。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4年 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後,經兩造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勞上字第39號和解,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約定為兩造 各自負擔。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71,422元,於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232 元。按准予訴 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爰確定該事件之訴訟 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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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