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號
ILDM,96,訴,57,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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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變造部分即票載發票月份「8」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變造部分即票載發票月份「8」字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積欠經營地下錢莊某綽號「鴻文」之不詳年籍成年 男子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因與「鴻文」約定 高額利息,早無資力清償其所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鴻文」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支 票,乃來路不明之票據,極可能無法持票兌現,竟應「鴻文 」要其持票向他人調現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之要求,與「鴻文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4、5月間某日,見 乙○○年70餘歲、社會經歷單純可欺,藉擔任乙○○住處管 家之機會,隱瞞上開支票地下錢莊所交付來路不明之票據等 情,而持票向乙○○借款22萬元,約定於票載發票日期91 年7月5日清償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其貸款可因屆 期持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獲清償,因而如數貸款。又甲○○ 於92年11月初某日,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羅 東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2年 10月24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因需錢孔急,竟對乙○○隱瞞上 開事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光榮路口處「口味真便當 店」內,持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乙○○借款10 萬元,使乙○○誤認其借款債權可因屆期持票兌現而受償, 因而如數貸款予甲○○
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即將到期前之91年7月初某日, 因欲拖延還款日期,乃向乙○○情商延後1個月清償借款, 經乙○○應允。甲○○為取信於乙○○,明知其無權更改票 據內容,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將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之發票月份「91年『7』月5日」更改為『8』,足生損 害於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嗣經乙○○提示附表編號1、2支 票不獲兌現,甲○○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 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 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交付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及變造附表編號1之支 票發票月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經 銀行拒絕往來,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時 ,伊之支票存款帳戶雖經銀行拒絕往來,但該支票僅係做為 借款證明之用;又伊係為開設公司而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 人體諒伊之處境而同意貸款,伊並未行使詐術,亦無自始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 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 上揭支票僅係作為借款證明使用云云,然此項辯解與一般民 間持票借款之常情不符,且果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票據僅 為供借款證明使用,被告當無需為延期清償,而於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即將屆期之際更改發票日期之理,是被告所辯顯 屬無據。又查:⑴被告於91年間為本案2筆借款之前,已向 地下錢莊借款達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依一般 社會經驗,倘被告符合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條件,當無捨 此不為,而向地下錢莊經營者「鴻文」借款之理,足見被告 當時資力不佳;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向「鴻文」借款 40至50萬元,利滾利結果,其經商所賺得之金錢已不足清償 借款之利息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偵查卷第10頁) ,顯見被告於91 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前,其經商所得已不敷 支付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所衍生之利息,遑論有清償本金之可 能,綜上情以觀,被告於借款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已陷於困 窘,自屬明確。⑵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被告持票之時點前 之90年4月13日,早經銀行拒絕擔當付款,此有第1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42號偵 查卷第43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積欠「鴻 文」借款,無力清償,「鴻文」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要求其持票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以被告本身設有支票存款帳戶之經驗,當可知 倘上開票據得據以持票兌現,「鴻文」自無不自行提示兌領 票據面額款項,反在被告欠款未清情形下,提供予被告持票 向他人調現之理,是被告於持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借款時, 即知悉該票據極可能無從提示兌現乙情,甚屬明確。又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於被告簽發持向告訴人借款前之92年10月24 日業經銀行拒絕擔當付款乙情,亦有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發查卷第22頁),並為被告 所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於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借款 時,已明知上開支票無法於票載發票日期經提示兌領之事實 。⑶綜合上情,被告於向告訴人調現時,明知其自身財務狀 甚差,經商所得,尚且不敷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所生之利息; 卻隱瞞其財務狀況,持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調現,屆期 復未清償借款。是被告於持票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施用詐術,令告訴人誤認持票可獲擔保,陷於錯誤而貸 予款項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 被告對於其無權更改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而於91年7月初某 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月份「7」更改為「8」等情 ,坦承不諱。其固陳稱係因支票即將屆期,為拖延清償時間 ,經告訴人同意而予更改,惟被告本身設有支票存款帳戶, 對於支票之使用,及填載支票之相關權限,當有一定之認識 ,告訴人雖為票據持票人,但並無權更改發票日期,此自為 被告所明知。是縱如被告所述,其更改票據發票月份係取得 告訴人同意,亦無礙於前揭被告無權而擅改發票月份事實之 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被告變造發票月份時,既已遭銀行拒 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則已欠缺有價證券表彰財產權、具流通 性之特質,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按有 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 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 範圍(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嫌無據。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2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係在持票借款之後,因支票即將屆期,為取信告訴人而 更改發票月份,其變造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難謂有 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揭2次持票借款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 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 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修正為「實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鴻文」共同 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持票調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按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9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法院就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乃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萬元即罰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查本件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即將屆期,欲拖延清償日期,為取信於告訴人,一時情急 失慮而更改票據發票月份,致犯變造有價證券重罪。然被告 並未變造票面金額,僅將票據發票月份自「7」月更改為「8 」月,且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早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 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責任影響不大;另該票據係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數月,始為前述更改,且銀行原本 即拒絕擔當付款,是被告此項變造行為,對告訴人權益影響 亦屬有限,對被告而言,其所獲利益尚屬輕微。本院綜合被 告之惡行與犯罪情節,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管家期間 告訴人對之信任,向告訴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額,金額共計32 萬元;及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方式,對新智森 企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擔任管家 ,因有前開借款之故,並未支領薪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為詐欺取財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 件,爰依法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併罰規定 ,自修正前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經變造部分即票載發票月份「8 」字,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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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新│ 付 款 人 │銀行拒絕往來│
│號│ │ │ │臺幣)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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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PM0000000號 │原記載91年『7』月5│22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0年4月13日 │
│ │ │ │日;經被告變造為91│ │ │ │
│ │ │ │年『8』月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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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FA0000000號 │92年11月30日 │10萬元 │羅東鎮農會信用部 │9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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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