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18號
ILDM,96,訴,318,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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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銼刀壹支、鋤頭貳支、鐮刀壹支、十字鎬壹支、鐵橇貳支、鐵鍬壹支、繩索壹捲、橡皮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林務局和平事業92林 班地之保安林內,持其所有之鋸子2支、銼刀1支、鋤頭2支 、鐮刀1支、十字鎬1支、鐵橇2支、鐵鍬1支、繩索1捲、橡 皮帶1捲等工具,盜取山價新臺幣(下同)44元之森林主產 物七里香1株,並使用向不知情友人綽號「阿國」自不知情 之吳文能借得之車號9T-5455號自小貨車搬運上開竊得之贓 物七里香1株,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於宜蘭縣蘇澳鎮○○里 ○○路(海岸大橋南端)路口處經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 鋸子2支、銼刀1支、鋤頭2支、鐮刀1支、十字鎬1支、鐵橇2 支、鐵鍬1支、繩索1捲、橡皮帶1捲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能高勇偉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林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18張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等 在卷可稽、此外又有鋸子2支、銼刀1支、鋤頭2支、鐮刀1支 、十字鎬1支、鐵橇2支、鐵鍬1支、繩索1捲、橡皮帶1捲等 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所竊 取者,為七里香,上開說明,應屬森林主產物。次查被害地



區宜蘭縣蘇澳鎮林務局和平事業92林班地,係屬保安林等情 ,有保安林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參酌被告竊得之七里香並非高價材質,純係任其自然長成 維護山區水土保持之用之雜木,總計山價僅有44元。且目的 亦非出售得財,而係欲作造景之用,又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務農,妻亡,而家中有二子,分別就讀國中一 年級及高中二年級,家境非佳,是綜論其涉案犯罪情節、素 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 侵害程度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本罪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本院以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且因對被告宣告之刑同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暨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所竊取之產物為七里香 1株,所生損害尚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被害山價總額44元科處贓額3倍之罰金即132元,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2支、 銼刀1支、鋤頭2支、鐮刀1支、十字鎬1支、鐵橇2支、鐵鍬1 支、繩索1捲、橡皮帶1捲等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 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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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