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余張曉煦
被 告 韓坤霖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含牙齒醫療費10萬元及精神賠償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牙齒醫療費10萬 元之請求,僅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 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韓坤霖、李怡臻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韓坤霖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即友人王震嶽住處前,見原告到場即發生爭執,由被告李 怡臻將置於機車內之棒狀物取出交付與被告韓坤霖,被告韓 坤霖持該棒狀物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右 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韓坤霖、李怡臻上開故意傷 害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10萬元。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韓坤霖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即友人王震嶽住處前,見原告到場即發生爭執,由被 告李怡臻將置於機車內之棒狀物取出交付與被告韓坤霖,被 告韓坤霖持該棒狀物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瘀傷 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韓坤霖、李怡臻因上開行為涉 犯故意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完畢,被告韓坤霖、李怡臻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韓坤霖為國小畢業,無工作, 與父親同住;被告李怡臻為國中畢業,無工作,有1個小孩 (參刑案卷宗)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及右手前臂挫傷之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21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8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