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50號
PCDV,105,訴,245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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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坤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蕭貴川 
      蕭德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金灶前向被告蕭德合購買 土地(包含現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約略28坪,並已價款付清,惟蕭德合未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反而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蕭貴良,以避免原 告之訴請執行。原告久經催促,始由蕭貴良陸續登記予原告 14坪,然另14坪,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14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未登記予原告 。現經原告復行請求,蕭貴良再次登記予被告蕭貴川,致使 原告疲於奔命,改行向蕭貴川請求移轉。是原告依買賣契約 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蕭貴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㈡原告雖 屢向蕭德合蕭貴良接續請求移轉系爭坪土地所有權,惟上 開土地之購買係因當時原告向蕭德合承租較28坪多之35坪土 地,有蕭德合親自之證實。今縱就蕭德合蕭貴良當時未移 轉之系爭土地14坪,而本院若認(假設語)原告就買賣上開 土地28坪之部分,有所舉證欠缺或瑕疵,認原告之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假設語),仍請求本院確認原告 與蕭德合蕭貴良蕭貴川間就該14坪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租賃法律關係,繼而得排除對於蕭貴川將來可能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而 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以排除蕭貴川得行使民法上權 利之不利益,而有訴請之確認利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蕭貴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蕭貴川蕭德合(合稱被告)間就蕭貴川所 有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陳金灶蕭德合購買系爭土地云



云(被告否認之,詳如後述),其意陳金灶為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何以原告得為本案之請求權人?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之 。又如原告主張繼承陳金灶蕭德合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 (假設語氣),陳金灶之繼承人已知尚有訴外人陳清溪(即 原告之兄長),原告主張繼承陳金灶蕭德合間買賣關係, 該買賣關係尚有陳清溪共同繼承之,原告起訴卻僅列伊為本 案當事人,亦僅其1人單獨為聲明,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 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①原告主 張其父陳金灶蕭德合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28坪土地云云, 被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②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0000-0000地號」,足 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橋子頭段564-1地號土地,要無疑義。 又依據564-1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知訴 外人王國、陳金灶(即原告之父)於民國42年6月15日因放 領移轉取得564-1地號土地持分各2分之1,陳金灶嗣於69年5 月28日將其564-1地號土地持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蕭貴良,換 言之,陳金灶係因土地放領始取得564-1地號土地(包含系 爭土地),何來陳金灶蕭德合購買系爭土地之說,且蕭貴 良取得564-1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亦係向陳金灶購買取得 。③蕭德合未曾是564-1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無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金灶之可能性,更無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其子蕭貴良之情形,更遑論陳金灶於42年6月15日 因放領移轉取得564-1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 1,何來向蕭德合購買系爭土地,尚且蕭貴良取得564-1地號 土地持分,係向陳金灶購買取得,原告所述明顯有與事實不 符。④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然依原告起訴主張:「… 惟被告2蕭德合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反而登記 與其子蕭貴良,以避免原告之訴請執行。…」內容,可知原 告主張蕭德合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在移轉登記予 其子蕭貴良之前,按蕭貴良係於69年5月28日登記為564-1地 號土地共有人,該日迄至起訴狀所載日期105年5月18日,已 逾35年之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為此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㈢關於備位聲明部 分:①原告先、備位主張事實各為買賣、租賃,顯有矛盾不 一之情事。②原告主張伊向蕭德合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除未 見原告具體說明租約內容(租金、租期、租賃土地具體所在 範圍、給付方式)外,更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之。 ③按修法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共有人 全體同意。查564-1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自42年6月15



日由王國、陳金灶(即原告之父)放領移轉取得564-1地號 土地持分各2分之1,迄今均非單獨所有之情形,是蕭德合既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何以向蕭德合承租系爭土地,縱認 原告係向蕭貴良承租系爭土地或蕭德合蕭貴良土地持分出 租予原告(假設語氣),亦應經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全體 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始符合上揭民法規定,原告主張伊僅 向蕭德合承租系爭土地,有與事實不符。④王國、陳金灶於 42年6月15日放領移轉取得564-1地號土地持分各2分之1,陳 金灶於69年5月28日因買賣移轉持分予蕭貴良,原告嗣於69 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劉領、王美子、張陳涼(以上3人均因 繼承取得564-1地號土地持分各8分之1)購買564-1地號土地 之持分。換言之,原告在蕭貴良取得564-1地號土地持分後 之短短3個月後,亦取得564-1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3,有何向 蕭德合承租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蕭貴川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 之5、蕭貴川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父陳金灶前向蕭德合購買土地約28坪(包含 系爭土地14坪),並已價款付清,惟蕭德合未將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反而登記予其子蕭貴良,原告久經催促,始由 蕭貴良陸續登記予原告14坪,然另14坪即系爭土地,蕭貴良 則登記予蕭貴川,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蕭貴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備位主張原告雖屢向蕭德合蕭貴良 接續請求移轉系爭坪土地所有權,惟上開土地之購買係因當 時原告向蕭德合承租較28坪多之35坪土地,有蕭德合親自之 證實,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原 告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父陳金灶前向蕭德合購買土地約28坪(包含系爭 土地14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98至10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蕭信 夫、蕭進連為證。惟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中,僅有承買人陳金 灶、出賣人蕭德合等2人之69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涉及陳金灶蕭德合2人而 已,其餘文件之當事人均非陳金灶蕭德合2人,而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非但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其出賣 人除蕭德合外,尚有訴外人蕭財旺,買賣標的物則係鶯歌鎮



橋子頭段564-8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土地,自難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又證人蕭信夫證稱:「(請問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在證人住處附近?)隔壹個 巷子」、「(請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陳清海、被告蕭貴川蕭德合及訴外人蕭貴良?)都認識」、「(請問被告是否有 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蕭貴良之情事?如何得知?) 他們在訴訟時我才知道,這塊土地以前是我祖母的,曾祖父 沒有子女,蕭德合的父親給我曾祖父做兒子,所以土地分一 半給他,我聽長輩這樣說」、「(請問被告後來是否又有將 上開土地之部分土地再移轉過戶予原告,剩餘部分則登記在 被告蕭貴川名下之情事?如何得知?)我有聽陳清海及陳清 海的哥哥說過,說有一塊放領的土地被蕭德合偷偷過戶」、 「(這塊土地原告陳清海是否有給付給蕭家租金?或以稻穀 代替租金?)六、七十年前的時候,我祖母會去跟陳清海的 伯父收地租,當時是以稻穀繳納」、「(請問上開土地〈即 原告房子後面的土地〉目前是否全由原告使用?做何使用? )是,停車用」、「(請問原告有無給付租金與被告?)我 不知道」、「(偷過戶這件事,陳清海與他哥哥說的,你本 身是否知道這件事?)後來他們去調解時,我有聽他們說。 放領的土地,全部登記在蕭貴良名下,他們說是買賣的,有 一段時間要過還給陳清海,地方的大老李溪出來協調,希望 不要訴訟」、「(是否認識蕭財旺?)認識,他太太跟我太 太是姊妹」、「(是否知道蕭財旺蕭德合有出賣土地給陳 金灶這件事?)陳金灶的兒子陳清溪蕭德合有賣一筆土地 給他」、「(這筆土地〈指蕭德合蕭財旺出售之土地〉過 戶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土地糾紛才拿出來看,我才知 道,我當調解委員去看才知道」、「(土地糾紛是何時發生 糾紛?)好像是舊地整建時,確實年代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證人蕭進連證稱:「(請問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在證人住處附近? )我住隔壁」、「(陳清海住中正三路333號?)是」、「 (他房子後面有一塊土地,他們家人有做何使用?)我小孩 時他們種苦茶,已經六、七十年,後來做何用,我忘記了」 、「(如何確認是何人種植的?)我們都世居在那邊,所以 我們知道」、「(最近那塊土地陳清海或者他兒子做停車使 用,你是否知道?)有停一台車,我不知道停多久了」、「 (有收租金,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房子後面的 土地,有租約關係,你是否知道?)我建議要他們去調解委 員會,無結果,才送法院」、「(333號房子後面的空地有 租約,租約是何人訂約的?)實際我也不知道」等語(同卷



第143、144頁),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父陳金灶前向蕭德 合購買土地約28坪(包含系爭土地14坪)之事實為真實。是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信為真實。再者,縱認陳金灶確有向蕭德合購買土地約28 坪(包含系爭土地14坪),然原告與蕭貴川既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蕭貴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無理由,難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陳金灶蕭德合購買約28坪土地,係因當時原告 向蕭德合承租較28坪多之35坪土地,有蕭德合親自之證實, 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原告仍得 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所示 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蕭信夫蕭進連前開證言, 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蕭德合蕭貴川承租系爭土地,是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蕭貴川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 係存在,亦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蕭貴川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蕭貴川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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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