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麗卿
吳黃麗鳳
王士雄
黃巧眉
張淑
安王慧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再興、陳美鳳、陳大福、陳添旺、陳榮
洽、陳蘇玉雲、陳財源、陳立威、陳立柏、葉郁英、陳君清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補正上訴人張淑、安王慧妹於上訴狀具狀人欄位蓋章及簽名,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惟上訴人張淑、安王慧妹於具狀人欄位未有上訴人之蓋 章及簽名。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到院補正上訴人張淑、安王慧妹 於上訴狀具狀人欄位蓋章及簽名,及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書 狀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 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