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6號
ILDM,96,聲判,6,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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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互助會自84年5月12日開始,每月12日開標,每年4、 8、12月的27日各加標一次,最後一次加標是86年8月27日 ,至88年4月停標(即88年3月12日為最後一次開標),經 計算而得共54次開標。即84年5月12日至84年12月27日共 10 次(含8、12各加標1次);85年1月12日至85年12月27 日共計15次(含4、8、12各加標1次);86年1月12日至86 年12月12日共計14次(含4、8月各加標1次);87年1月12 日至87年12月12日共12次;88年1月12日至88年3月12日共 3 次。
(二)又本件互助會會員68人,至88年4月12日停標前,已進行 54次開標,則至停標時活會期數應為14會,而據被告供稱 ,伊所知之活會為11會;分別為告訴人甲○○林素嬌劉碧鳳何秀鳳施淑真張英枝(會單上載為長成)、 賴三和林陳秋惠林欽源游淑真林欽源配偶),其 中除林素嬌(以何柏興名義入會)為二會外,餘均各1會 ;又依檢察官之調查,黃世豪亦係活會,而賴黃文美,於 偵查中亦到庭稱:伊有跟被告的會,有的有標、有的沒有 標,則衡情賴黃文美應係活會,至於活會數係1會或2會, 因宥於卷證資料尚無法調閱,故無法得知。
(三)承上,依被告之自白暨檢察官之調查,本件互助會之活會 數目前已知至少有13~14會,即甲○○林素嬌劉碧鳳何秀鳳施淑真張英枝賴三和林陳秋惠林欽源游淑真、黃世豪、賴黃文美。然聲請人於91年12月20日 之偵查中亦提出有12位活會會員之名單供檢察官傳喚調查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活會名單不在首開活會會員中者有陳 碧絨、簡水東林丹桂林柏良官秀英、張丹、大福水 果行則均未經傳喚到庭查明,而倘其中有1、2名係活會會 員,則再加上首開已知之活會會數,將高於本件互助會正 常開標剩餘之活會會數14會,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可水落



石出。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將聲請人所列不在首開活會 會員中之證人一一傳喚到庭查明,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 未說明理由。
(四)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調查,應從各方面詳 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惟本案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卻未詳予調查,且非調查 途徑已窮,竟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台高檢就前開不 處分之瑕疵,未予糾正發回續查,卻遽予維持,並駁回聲 請人之再議,誠有瑕疵,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請 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46條恐嚇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92年度調偵字第82號、92年度 偵續字第3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號 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駁回或准 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分別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 證據,已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於84年5月12日所召集之互助 會應為60會等語,然經證人吳秀琴、劉張英枝林素嬌陳朝吉張弘銘林欽源、賴黃文美劉碧鳳、林慧雯、



張美凰朱必忠吳桂美、呂紀怡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該互助會之會員人數實為68人(不含會首),核與被告 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相符,被告所辯系爭互助會有68會等語 ,自屬可採,告訴人所指系爭互助會僅有60會云云,尚屬 無據。
(二)聲請人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冒標之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出 之互助會單觀之,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自84年5月12 日 開標,每月12日開標,每年4、8、12月的27日各加標一次 ,最後一次加標是86年8月27日,至88年4月停標,依此計 算,該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有54會,尚餘活會14會,而被 告於偵訊陳稱:伊僅記活會有甲○○林素嬌2會、劉碧 鳳、何秀鳳游淑真張英枝賴三和林陳秋惠、林欽 源、游淑真等11人,另3會因係以抵債方式處理,未立和 解書,事隔已久,無從查知姓名等語,核與證人林欽源證 稱:「我妹妹的名義是活會(林欽源以其妹妹林珠名義參 加)」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76、77頁筆 錄);證人劉碧鳳證稱:「參加1會係活會」等語(見92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82頁筆錄);證人賴三和、林 陳秋惠均證稱:「伊是活會,伊已經和被告和解了」等語 (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卷第128頁、第145頁筆錄 ),均屬相符,復有被告所整理之活會會員名單1紙、被 告與上開會員和解所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三)聲請人雖又指稱證人林陳秋惠多年前曾告知渠已被標走, 已經是死會云云,然經傳喚證人林陳秋惠為證,經證人林 陳秋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否認曾告知此事等語在卷(見 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卷第145頁筆錄),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參以證人劉張英枝、吳秀琴、林 素嬌、陳朝吉張弘銘林欽源、賴黃文美劉碧鳳、林 慧雯、張美凰朱必忠吳桂美、呂紀怡、陳林秋惠等人 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聽聞有其他會員遭冒標之情事,且被 告均已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在卷,則要難僅憑聲請人之指 訴而遽認被告有冒標、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至聲請人 雖復提出尚有陳碧絨簡水東林丹桂林柏良官秀英 、張丹、大福水果行恐為活會待傳喚到庭查明,檢察官未 予傳訊,調查證據顯未盡完備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之臆 測之詞,且聲請人於95年12月13日偵訊時已陳稱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得標等語(見95年度偵續 二字第1號卷第127頁筆錄),從而檢察官依偵查中所得現 存之證據資料,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冒標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及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 ,即遽然認定被告有任何冒標、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 為不起訴處分,顯已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告訴人指述內容 ,縱未傳訊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人,亦不得逕指為調查證 據未盡完備。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偽 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自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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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