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8號
ILDM,96,易,308,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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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8、
18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曾於民國90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 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 並於93年6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4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6之5 號「今日園藝」已停業之工廠內,以渠二人所有供竊盜所 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管6支,得 手後,將竊得之白鐵管攜往桃園縣大溪鎮變賣予不知情之 舊貨業者,得款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
(二)於96年4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同上之工具, 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管十餘支,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 管攜往桃園縣大溪鎮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業者,得款約4 萬元。
(三)於96年4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同上之工具, 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捲門9片(重約100公斤),於96年 4月29日下午10時30分許,甲○○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竊 得之白鐵捲門9片離去,途經員山鄉員山大橋南端時為警



查獲,旋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丁○○仍繼續 在上開工廠以乙炔切割白鐵製品,並扣得甲○○身上販賣 贓物所得2萬元、丁○○身上販賣贓物所得6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 述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分局所拍攝之現場 、行竊工具與竊得之贓物照片12幀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甲○ ○、丁○○二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販 賣贓物所得2萬元、600元各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於90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已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按被 告甲○○丁○○二人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 件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一)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上開規定減刑之,並與其餘未減刑者定其應執 行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丁○○所有, 供其等行竊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甲○○身上販賣贓物所得2萬元 、丁○○身上販賣贓物所得6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 渠二人共有,亦據渠等供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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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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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繩索3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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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質手套2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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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尺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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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帶1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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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燈套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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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炔鋼瓶2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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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炔鋼瓶連接管線│同上 │
│(含噴頭)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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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炔鋼瓶噴頭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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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鉗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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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扳手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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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絲起子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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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線4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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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線勾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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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工刀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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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