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朱鴻傑
朱鴻民
被 上訴 人 簡文輝
陳柏皓
簡筱凡
柏昭平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計
算式:18,304元+18,304 元+ (99,000元/ 平方公尺×6.4 平方
公尺)=670,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零柒拾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