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反訴 原告 台北共樂軒
法定代理人 顏輝龍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反訴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即反訴原告顏輝龍即民間團體共樂軒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原告台北共樂軒,法定代理人顏輝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