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6年度,6號
SLDV,96,選,6,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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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95年12月30日舉行投票之臺北市大同 區永樂里第1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與 訴外人即其配偶趙碧蓮,共同於95年12月22日晚上,在臺北 市○○區○○路48巷8 號吉祥海鮮樓,以新臺幣(下同) 2 萬3,000 元代價擺設宴席3 桌(下稱系爭餐會),假藉永 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廣邀具有投票權之永樂里里民己 ○○、壬○○、庚○○○、丁○○、葉秀琴、潘應修、吳清 瀛、甲○○、李美華、陳豐助、丙○○、高日東王敏超、 陳春生、林淑麗、陳姜美快、王寶麗、辛○○共18人及眷屬 多人,以免費招待渠等餐飲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系爭餐 會席間及結束送客時,被告及趙碧蓮並向在場之人拜託投票 支持被告,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雖經臺北市 選舉委員會於96年1 月5 日公告當選為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 里長,但參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之賄選犯行已在實際上對 系爭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因有同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行為,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95年12月30日舉行之 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舉辦系爭餐會之實,然系爭餐會與系爭選 舉無涉,而係於討論環保事項後之餐敘。且市政府每月均有 撥款4 萬5,000 元事務費給里辦公室,依規定事務費可以用 來慰勞義工,系爭餐會即是使用此筆事務費。伊及趙碧蓮不 論在開會時、系爭餐會進行中、或結束後,均無向與會人員 表示年底里長選舉時投票,拜託支持伊之言語及行為。是以 ,伊不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就受邀與會之里內兼任環保義 工人員,均無冀圖以不正方式有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舉辦系爭餐會,宴請永樂里 之里民環保義工及其眷屬用餐。
㈡系爭餐會係以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為之。出席的人 員係具有投票權之永樂里里民己○○、壬○○、庚○○○ 、丁○○、葉秀琴、潘應修、吳清瀛、甲○○、李美華、 陳豐助、丙○○、高日東王敏超、陳春生、林淑麗、陳 姜美快、王寶麗、辛○○及眷屬多人。
㈢系爭餐會,所受邀出席之人均係免費受宴請。 ㈣被告經里民於95年12月30日投票後,當選系爭選舉之里長 。
㈤證人曾為下列證詞:
⒈證人王敏超於刑事案件(下同)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是代表其父親王明德參加,父親是義工,94年也有1 次環保義工聚餐。系爭餐會席間,被告及其他人均未指示 或暗示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僅談及過年大型廢棄物如何 處理及垃圾車配合之時間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1至46頁)。 ⒉證人陳春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1鄰 長,伊與妻子參加系爭餐會。席間都是講垃圾置放地點, 被告在系爭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 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8至 53 頁) 。
⒊證人陳姜美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3 鄰長,伊有參加系爭餐會。席間有分1 張單子叫伊等何時 置放垃圾,被告及其配偶在系爭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 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
⒋證人李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14鄰長, 伊有參加系爭餐會,席間是講路燈有無亮等等,被告及其 配偶在系爭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 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0至 73 頁) 。
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里民,也 是環保義工,伊有參加系爭餐會。席間談到年底清運垃圾 ,不要亂丟在死角,被告僅有說大家多多出來投票,沒有 說一定要投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⒍證人潘應修、吳清瀛高日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結證稱: 伊等是永樂里里民,也是環保義工,伊等有參加系爭餐會 。席間是講環保一些鎖事,被告及其配偶在系爭餐會中沒



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 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0至85頁、第117 頁)。 ⒎證人陳豐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15鄰 長,伊有參加系爭餐會。會中檢討垃圾收集之問題,被告 在系爭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也沒聽到 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1頁、第94至95 頁)。
⒏證人葉秀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代表公公吳 俊德參加,公公是永樂里10鄰長,伊參加系爭餐會。被告 在系爭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他太太也 沒說請大家多多支持,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97至99頁、第107 至108 頁)。
⒐證人林淑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2鄰 長,伊參加系爭餐會。席間主要是檢討垃圾集中收集不足 之問題,伊沒有聽到被告在系爭餐會中提及要大家支持他 ,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8 至109 頁)。
⒑證人王寶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4鄰 長,伊參加系爭餐會。席間主要是談資源回收之問題,被 告在系爭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聽到他太太 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5 頁、第109 至110 頁)。
⒒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是永樂里1 鄰長,伊有參加系爭餐會。參加者均為環 保志工,志工均是鄰長兼任。席間里長有問有什麼意見, 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有宣導環保及閒聊,伊覺得被告可 能是希望伊等支持他,只是他沒有這樣說,伊先離開,沒 有看到誰道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1 頁、第123 至126 頁、本院刑事卷第102 至105 頁)。
⒓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稱:伊是永樂里6 鄰長,伊有參加系爭餐會,鄰長大部分 是環保志工,一年有1 、2 次聚會。伊去時已開始吃飯, 會中沒有講到選舉的事,被告有說垃圾不要亂丟,伊離開 時沒有看到人,被告及趙碧蓮在系爭餐會中,沒有說要支 持他選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9 頁至132 頁、本院刑事 卷第154 至159 頁)。
⒔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是永樂里25鄰長,伊有參加系爭餐會。系爭餐會是為 了慰勞鄰長,另外討論過年期間垃圾收集問題,被告在系 爭餐會中沒有說要支持他參選里長及關於選舉的話,在餐



會結束時,也沒有聽到趙碧蓮為被告拉票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135 頁至140 頁、本院刑事卷第160 至165 頁)。 ⒕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是永樂里2 鄰長,伊有參加系爭餐會,鄰長都是環保 志工,1 年有1 次聚會。系爭餐會是討論東西不要亂放, 要爭取一個放垃圾之地方。被告有說他會不會當選自己也 不敢說,大家有感情聚個餐,就算沒有選中,也是聚個餐 ,離開時被告及趙碧蓮在門口沒有送行,也沒有聽到趙碧 蓮說30日請記得出來投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5 頁至15 0 頁、本院刑事卷第145 至153 頁)。
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13鄰長, 有參加系爭餐會。被告於系爭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 他繼續連任里長,但趙碧蓮在系爭餐會快散場時,有請大 家支持,伊禮貌上點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4頁),復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喝酒,半夜被提訊,很 緊張,趙碧蓮只有說「30日那天記得去投票」,並沒有說 「多多支持他」,她的意思只是要我們去選,不是要我們 去選他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5至101 頁)。 ⒗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9 鄰長, 有參加系爭餐會,每年環保義工均有聚餐,這次也是如此 。趙碧蓮於系爭餐會中及結束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當場並 有拉票說請投給被告,被告本人沒有親口拉票,在場之人 有說一定當選,事後被告夫妻有送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35至38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95年12月22 日當天,伊有去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祥海鮮樓 用餐,是里長找伊等義工去用餐,並討論過年期間大型垃 圾要放在何處、及何時要消毒,消毒要先陳報之事。用餐 期間或結束時,趙碧蓮有說30日里民要去投票,但未說要 投給誰。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趙碧蓮有說請大家支持」, 是指趙碧蓮說「今天環保義工檢討會,請大家以後要多多 支持環保義工」。又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被告趙碧蓮 當場有拉票要投票給被告戊○○?」,伊答「是。」,伊 當時確實是這樣跟檢察官講,開會當天伊有喝酒,警察半 夜送傳票說檢察官要傳訊,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很緊張,就 睡不好,隔天早上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說里長有這樣 講,伊等也不敢不講實話,其實他們並沒有這樣講。伊在 偵查中檢察官這樣問伊,伊是在頭昏腦脹下才這樣回答的 ,因半夜沒有睡好。另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戊○○在敬酒 時,他太太在旁邊說請多多幫忙。」,她應是說以後若有 環保義工的活動,要伊等多多參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



你們這些到場的鄰長聽到戊○○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幫 他拉票,請大家多多支持,你們如何反應?」,伊說「我 們說一定當選,是客套話」,但伊在系爭餐會當中是隨口 說「一定會當選」,是客氣話,雖趙碧蓮有說多多支持, 但伊認為是支持環保義工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7至94 頁)。
㈥臺北市里長每月固定領取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 萬5,000 元,依85年訂定之「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 」第4 點第6 目規定:里內環境清潔或慰勞義工之費用可 列為支出之範圍。此項事務補助費由里長具領後,亦不需 檢附單據核銷,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2 月26日北市 民一字第09630172300 號函1 份附卷(參見本院刑事卷第 48至49頁)可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以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召集系爭餐會,並設席 款待里民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 投票意向?
四、爭點之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舉辦系爭餐會方式從事競選活動,並以招 待飲宴方式從事賄選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舉辦系爭餐會 之實,然否認系爭餐會係為系爭選舉宴請選民,並抗辯系 爭餐會實係於討論環保事項後之餐敘等語。經查,系爭餐 會係以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而於系爭餐會席間, 被告及其他人均未指示或暗示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也沒 有人幫他拉票。或談及:①過年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理及垃 圾車配合之時間。②垃圾置放地點。③有分1 張單子叫伊 等何時置放垃圾。④講路燈有無亮。⑤談到年底清運垃圾 ,不要亂丟在死角。⑥談資源回收之問題。⑦有說垃圾不 要亂丟。⑧是討論東西不要亂放,要爭取一個放垃圾之地 方等節,但被告及其他人均未指示或暗示系爭選舉投票予 被告,乃經證人王敏超、陳春生、陳姜美快、李美華、丙 ○○、潘應修、吳清瀛高日東、陳豐助、葉秀琴、林淑 麗、王寶麗、己○○、庚○○○、辛○○等人結證屬實( 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是以,審酌上揭 系爭餐會名義,並佐諸上揭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見被告 舉辦系爭餐會,係討論環保事項後之餐敘,而與系爭選舉 無涉等情,應無悖於經驗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餐會,非 為系爭選舉,而係於討論環保事項後之餐敘等語,自非無 據,應屬可採。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招待飲宴方式從



事賄選云云,則乏積極佐證,尚非可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私款招待系爭餐會之里民,應與環保 回饋金無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市政府每月 均有撥款4 萬5,000 元事務費給里辦公室,並規定可以用 來慰勞義工,系爭餐會是使用此筆事務費等語。經查,臺 北市里長每月固定領取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 萬5,000 元 ,依85年訂定之「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 第4點 第6 目規定:里內環境清潔或慰勞義工之費用可列 為支出之範圍。此項事務補助費由里長具領後,並不需檢 附單據核銷,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2 月26日北市民 一字第096301723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 48-4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項㈥。是以,被告辯稱:系爭餐會宴請永樂里之里民 環保義工及其眷屬用餐,屬於里長即被告慰勞環保義工之 範圍,自得使用上開每月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 萬5,000 元等節,尚屬有據。至被告與趙碧蓮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曾提及系爭餐會費用來自環保回饋金,或私款 云云。然查,因環保回饋金已用盡,且里長事務費又不需 單據核銷,即可能因被告與趙碧蓮當時於偵訊時未予查明 而為辯解。然而,縱屬以私款宴請環保義工,然系爭餐會 ,未與系爭選舉有涉,業如上述,亦難認與該等參與系爭 餐會之選民投票意願有何對價關係,至為明確。(三)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13鄰鄰 長,有參加系爭餐會,被告於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 他繼續連任里長,但他太太在餐會快散場時,有請大家支 持,伊禮貌上點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4頁)。果如其所 稱「被告於系爭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他繼續連任 里長」,則該趙碧蓮所言「請大家支持」究何所指?查證 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喝酒,半夜 被提訊,很緊張,趙碧蓮只有說「30日那天記得去投票」 ,並沒有說「多多支持他」,她的意思只是要我們去選, 不是要我們去選他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5至101 頁) ,核與趙碧蓮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調查及審理中證 稱:伊有在餐廳外面跟鄰長說30日拜託去投票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22頁、本院羈押卷第8 頁、本院刑事卷第183 頁 )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所證,尚堪採信。況 果如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屬實,亦難遽認「請大家 支持」等語,即指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至為灼然 。
(四)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是永樂里9 鄰鄰



長,有參加系爭餐會,每年環保義工均有聚餐,這次也是 如此,趙碧蓮於餐會中及結束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當場並 有拉票說請投給被告,被告本人沒有親口拉票,在場之人 有說一定當選,事後被告夫妻有送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35至38頁)。然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95年 12月22日當天,伊有去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祥 海鮮樓用餐,是里長找伊等義工去用餐,並討論過年期間 大型垃圾要放在何處、及何時要消毒,消毒要先陳報之事 。用餐期間或結束時,趙碧蓮有說30日里民要去投票,但 未說要投給誰。伊在偵查中說「趙碧蓮有說請大家支持」 ,是指趙碧蓮說「今天環保義工檢討會,請大家以後要多 多支持環保義工」。又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趙碧蓮當 場有拉票要投票給被告?」,伊答「是。」伊當時確實是 這樣跟檢察官講。開會當天伊有喝酒,警察半夜送傳票說 檢察官要傳訊,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很緊張,就睡不好。隔 天早上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說里長有這樣講,伊等也 不敢不講實話,其實他們並沒有這樣講。伊在偵查中檢察 官這樣問伊,伊是在頭昏腦脹下才這樣回答的,因半夜沒 有睡好。另伊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 說請多多幫忙。」她應是說以後若有環保義工的活動,要 伊等多多參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這些到場的鄰長 聽到被告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幫他拉票,請大家多多支 持,你們如何反應?」,伊說「我們說一定當選,是客套 話」。但伊在系爭餐會當中是隨口說「一定會當選」,是 客氣話,雖趙碧蓮有說多多支持,但伊認為是支持環保義 工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7至94頁)。是證人丁○○前 後證述情節不一,且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核與上開參加 系爭餐會之環保義工之證述並不相符,是尚難單憑其不一 之指證,且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而認定被告有賄選之犯 罪事實。況該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亦難認接受免費 用餐之環保義工,確實認知行賄之被告等對其等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陳世動證述情節,顯不足認定被 告舉辦系爭餐會宴請里民,有以之為對價,而約使行使投 票權之賄選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以明,則其主張被告以舉行系爭餐會方式賄選乙節,自不 足採。而被告經原告起訴涉嫌賄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訴請判決被告就95年12月30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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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