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號5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 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 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 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 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歸還在本院證據保全之所有物品併予 宣告假執行,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就原告乙○○請求部分:
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 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 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之請款資料,連續行使該等請款單向
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並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 私文書,提示支票而行使之,及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 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他人對該事務所主體辨識之正確性, 故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之人係原告岱鞍公司,原告乙 ○○雖為原告岱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非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之被害人,故原告乙○○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就原告岱鞍公司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請求本院92年度聲字第873 、922 號證據保全之「全部證 據」所有權歸岱鞍公司所有部分:依上述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刑事 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訴之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而原告請求92年度聲字第873 、922 號證 據保全之全部證據所有權歸岱鞍公司所有,並非請求損害 賠償,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符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㈡請求被告應同時以「登報道歉」及「雙掛號郵寄刑事及民 事判決書給相關人員」等2 種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蓄意譭謗(妨害名譽)、 公然侮 辱原告云云(見原告96年4 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第5 頁),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亦與本件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依上開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 意旨,應另行起訴,既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亦為不合法 。
㈢請求被告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名 義向岱鞍公司收取的所有費用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年息 百分之5 之利息,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不曾 擁有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也不具會計師資格,更非 魏杏芬本人,被告冒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 魏杏芬」的法律上的原因向岱鞍公司收取酬勞之權利云云 (見同上狀第9 、10頁),惟依其主張既為不當得利,並 非請求被告「賠償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不 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㈣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因告發被告而必須至 司法機關說明或出庭之出差費、律師費共新台幣(以下同 )236,000 (見同上狀第19、20頁)。⑵因被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致使岱鞍公司遭受行政、民事、刑事追訴的懲處 或罰款之全部責任部分:查就原告主張之出差費、律師費
,依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所示,亦非因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又原告 主張填報不實之會計憑證(同上狀第24頁表八),已違反 商業會計法,且危及原告之信譽及被行政、民事、刑事追 訴的懲處或罰款云云(見同上狀第23頁),惟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原告岱鞍公司請 領勞務等費用之請款資料,連續行使該等請款單向岱鞍公 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並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文 書,提示支票而行使之,及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明 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並未論及 上開私文書其他內容有不實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涉,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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