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漢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1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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