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1號
SLDV,96,簡上,6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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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乙○○,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至66頁)。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個人則 逕稱「戊○○」、「肯達是公司」)二人連帶給付票款,戊 ○○以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乃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肯達是公司,合 先敘明。
三、肯達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戊○○簽發、肯達是公司 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5 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 萬8 千元及4 萬8 千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新湖分行、票號分別為QF0000000 號及QF0000000 號之支 票2 紙(原判決誤載為面額11萬6 千元、票號為Q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 於95年6 月1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萬6 千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戊○○則以:伊為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 都行」)旗下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之總 經理兼基隆彩登美髮店之負責人。系爭支票帳戶係由伊經都 都行董事長蔡清池之特助洪佩楓帶往開戶,支票簿及印鑑於 開戶後均置於洪佩楓處,伊僅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以支付基 隆彩登美髮店之貨款、房租、管理費之用。故系爭支票應係 蔡清池洪佩楓未經其同意所簽發,以向被上訴人貼現之用 ,係屬偽造之票據,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縱伊須負發票人 責任,惟因被上訴人係經由肯達是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 系爭支票,應非執票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又縱被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因肯達是公司持系爭支 票向其借款,其未就肯達是公司為授信審查,取得系爭支票 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肯達是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戊○○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以戊○○為發票人,並由肯達是公司背書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上所蓋戊○○ 之印文均為真正。
戊○○曾於90年11月7 日至94年7 月4 日間擔任基隆彩登美 容院之負責人。
㈣肯達是公司於94年9 月26日被上訴人簽訂「墊付國內票款融 資專用」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 萬元。 ㈤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戊○○授權範圍所簽發。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如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惟為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6年6 月 25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㈢戊○○得否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 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第 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 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 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 爭支票背面蓋有肯達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於提示 人存款帳號欄內載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本 院卷第60至61頁,下稱「系爭帳戶」),則該背書究係委 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即有究明之必要。參諸肯達 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第5 條、第6 條分別約 定,肯達是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肯達是公司基於商品之 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肯達 是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且肯達是公司提供之票 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被上訴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系爭 帳戶,肯達是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由系爭帳戶轉帳抵 償肯達是公司在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且非經被上訴人同 意,肯達是公司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本院卷第 122 頁)等情以觀。顯見肯達是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被上訴人以償還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僅被上訴人始 有動用系爭帳戶之權,肯達是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 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又肯達是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 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復有將系爭支票讓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是肯達是公司上開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應 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甚為明確。準此以 察,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一節,堪予認定 。
2.財政部64年10月9 日臺財錢字第20329 號函釋略以:支票 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94頁)。係針對借 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 條 第3 款規定 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被上訴人有無經由都都行背書 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無關。又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 4 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雖以:金融機構辦理墊 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 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 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 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節。惟 查,財政部金融局並未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僅以銀行將借 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事實,即遽予認定客票



未經借款人轉讓予銀行,已嫌率斷,洵不足採。況財政部 金融局職司國內金融機構之監理及金融秩序之維護,為避 免銀行過度授信,造成呆帳過高,致影響銀行體質,甚至 引發金融風暴,為遂行其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函釋,縱涉 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 意旨,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至於本院76年度訴字第246 號 判決,更僅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不具有拘束其 他事件或當事人之一般法規範效力,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 力。戊○○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及個案判決意旨,辯稱被 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一節,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 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 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戊○○授權而簽發,經肯達是公司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上五之㈤及六之㈠所述。姑不 論肯達是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惟戊○○就被上訴 人經肯達是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之系爭支票,未盡授信審 查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
2.況依戊○○所指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規定,週轉 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 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 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 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等情,要係就特殊情形請銀行審 慎辦理授信。而肯達是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皆為未 逾10萬元之小額支票,是否有上述準則所述之注意義務, 更非無疑。且上開授信審查準則之目的,係要求銀行遵循 俾以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若干,而非用 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 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 無處分權。故被上訴人縱未盡授信審查之責,除應承擔其 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外,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乃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戊○○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戊○○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



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第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 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 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 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 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 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 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 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 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 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 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是本人將已 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 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 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 執票人,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雖經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 。
2.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其上發票人欄蓋有戊○○之 印文,該印文確為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㈡所述。參以戊○ ○亦自認確有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清池 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基隆彩登美髮店之水電費、租金及貨款 。足認戊○○確有授權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簽發其名義之 支票。至於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戊○○將基隆彩登美髮店 讓渡與第三人經營後,逾越戊○○授權範圍以戊○○名義 所簽發,雖如上五之㈢、㈤所述。惟因戊○○已授權蔡清 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是蔡清 池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



票之偽造行為有間,雖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惟戊○○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 戊○○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 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自無足採。至於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3309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乃係第三人「竊取」本人 之印章及支票簿,並據以偽造本人名義之支票,與本件蔡 清池持有戊○○之印章,係經戊○○「親自交付」,並「 授權」代為發票行為有所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 附此敘明。
3.戊○○既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 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而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 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戊○○亦不得以系 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 被上訴人。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29 條 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 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 戊○○名義所簽發,經肯達是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並 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戊○○亦不 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 上訴人,均如上述。被上訴人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 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連帶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6 千元及自提示日即9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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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都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