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高鈺雯
被 告 張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至 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2,145元( 本金109,440 元、利息82,705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 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 1083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債 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