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11號
SLDV,96,簡上,111,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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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1500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欄印文雖真正,然並非伊所蓋用,伊係將該印章交予訴外人 蔡清池,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水電費、租金、貨款 。詎蔡清池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用伊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即屬偽造,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縱伊需負發票 人責任,然被上訴人係因元譽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執票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又縱被上訴人 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因元譽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借 款,其未就元譽公司為授信審查,取得系爭支票自有重大過 失,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6萬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退票。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 圍所簽發?㈡如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是 否需對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執 票人?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茲析述如



下:
㈠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所簽發。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之印文非其所蓋用,其係將該印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清池 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水電費、租金、貨款,詎蔡清池竟逾越授 權範圍擅自蓋用伊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一節,業據提出蔡清 池出具之切結書1 紙,及蔡清池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之準備程序筆錄2 份附卷可稽。經核諸該2 份準備程序筆 錄,蔡清池自承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交予不知情之助理持 以向銀行票貼等情,堪認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授 權範圍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需負發票人責任。
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 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 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 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 ,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其上發票人欄蓋有被上 訴人之印文,該印文確為被上訴人開設支票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參以 被上訴人亦自認係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 清池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美髮店之水電費、租金、貨款,足 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簽發支票使用。 ⑶又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以被上訴人名 義所簽發,雖如上㈠所述,然被上訴人既已授權蔡清池簽 發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是蔡清池越權簽發系 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有間,尚難 認已構成系爭支票之偽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 池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云云,自 無足採。
⑷是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 ,然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 無過失之執票人。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 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則就系爭支票



自需負發票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第14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 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核,系爭支票背面蓋 有元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載 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則該背書究係委任取款背書 或權利讓與背書,即有究明之必要。佐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 之該帳戶存摺,戶名即為上訴人,僅於其後括號載明元譽公 司放款對轉戶,是已難認元譽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該帳 號即係表明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復參諸元譽公司與上訴人 簽訂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元譽公司應出 具經上訴人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上訴人以為清償借款 之方法,且應收票據到期,由上訴人逕行提兌,暫存上開放 款備償專戶,元譽公司並同意借款到期時,上訴人得隨時轉 帳抵償該借款本息,更足認元譽公司有將系爭支票轉讓上訴 人之意。且元譽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印文,復有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之意,是元譽公司上開 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 背書。準此以觀,上訴人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堪認定 。
㈣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 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支票 係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經元譽公司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已如上述。姑不論元譽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 ,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元譽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之系爭支 票,未盡授信審查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指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 12條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 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 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 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僅係就特殊情形請銀行 審慎辦理授信。而元譽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皆為未逾 10萬元之小額支票,是否有上述準則所述之注意義務,更非



無疑。且授信審查於銀行實務操作,係用以決定是否授信放 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若干,並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 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 縱未盡其授信審查之責,亦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乃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 過失,亦堪認定。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3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執有被上訴 人名義所簽發,元譽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 對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26萬15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萬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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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