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07號
SLDV,96,簡上,107,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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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伯欣,於訴訟繫屬中由甲○○接任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 第107 頁),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發票日期 均為民國95年6 月30日、票號分別為QF0000000 、QF000000 0 、QF0000000 號、面額各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7 萬 5 千元、5 萬5 千元之支票3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 95 年6月30日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19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銀行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銀行可辦理票據貼現業務。又 同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銀行對於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 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另同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 ,本法稱擔保授信,包括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借款人營業交 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擔保者。而依財政部64年10月9 日臺 財錢字第20329 號函,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 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擔保,借款人僅得 提出匯款及本票始為合法之擔保,如提供遠期支票,僅能作 為副擔保,而為無擔保放款,即一般所稱之客票融資。遠期 支票之執票人如以遠期支票為擔保向人融資,不論其與融資 人間合約如何訂定,若執票人交付遠期支票時僅於「請收款 人填寫姓名」處簽章,而非於轉讓背書欄背書者,融資人應



僅為委託取款背書人,處於執票人同一地位,凡發票人得對 抗執票人之事由,亦得對抗融資人。本件上訴人雖執有系爭 支票,惟系爭支票之背書欄未載明被背書人為何人,且僅係 借款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備償帳戶,事先約定將該帳戶經提 示後之支票款項作為還款來源,並非依銀行法規定以貼現方 式將票據權利轉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真正取得票據上 權利。
㈡依上訴人執有訴外人蔡清池經營之都都行、肯達是、儷康絲 、元譽等4 家公司以借款名義提供之客票,估計應有數百張 ,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上訴人與借款戶往來時即已瞭解借款 戶為銷售美髮產品之企業,交易對象為美容院,而美容院為 一般小規模營業人,大部分為現金交易,且全省美容院有數 千上萬家。然上訴人對於借款戶提供之客票集中於同一群發 票人之情形,從未依法審查是否為真實交易,僅以基本徵信 發票人是否有退補紀錄,實為消極性之授信審查,可合理推 測此融資方式為雙方存在已久之非正常管道融資方式,上訴 人取得支票之過程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伊於93年所開立之甲存帳戶依約定使用於順金美髮名店之營 業用途,並配合公司管理作業,印章統一交付公司財務部專 人保管。然該店早於94年10月14日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變 更負責人為鄭秀芬,伊於事件發生後一度誤以為伊仍為該店 負責人,而蔡清池係超過授權範圍使用系爭支票。茲負責人 既已變更,原負責保管美容院名義負責人印章之蔡清池及其 助理洪佩楓理應退還被上訴人開戶印章及支票,竟仍於95年 2 月6 日領出支票100 張使用於其他用途,其濫用保管中他 人印章而為之票據行為,亦屬票據之偽造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 並請領支票。
⑵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發票日期95年6 月30 日、面額各6 萬元、7 萬5 千元、5 萬5 千元之支票3 紙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 ⑷被上訴人原為都都行公司直營店順金美髮名店負責人,於 94年10月14日負責人變更為鄭秀芬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支票是否為蔡清池盜用印章而簽發?
⑵倘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蔡清池使用印章簽發支票,蔡清池是 否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
⑶系爭支票是否作為備償之用,上訴人是否不得行使票據權 利?
⑷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非蔡清池盜用印章而簽發。
⑴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 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 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盜用印章而偽造云云, 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惟查,被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支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 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四㈠之⑶),而被上訴人自承將該支票、印鑑章統 一交付蔡清池及都都行公司財務部專人保管,授權蔡清池 簽發支票供作順金美髮名店營業用途。由是足認,被上訴 人確有授權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則蔡 清池自非盜用其印章,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其基礎事實係第三人竊取盜 用本人印章據以偽造本人名義之支票,與本件蔡清池持有 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授權代為簽發支票 者,迥然有別,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又被上訴人原為都都行公司直營店順金美髮名店負責人, 該店於94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鄭秀芬之事實,固有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然被



上訴人既曾將支票、印鑑章交予蔡清池及都都行公司財務 部人員保管,並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且於順金美髮名店 負責人變更後,未將支票及印鑑章取回,此部分充其量僅 為被上訴人就蔡清池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 其民事法律關係論述如下㈡所述。雖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但與完全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 造行為有間。是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盜用 印章而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 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為理由 ,對抗被上訴人。
⑴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 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 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 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 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 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 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 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 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 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要之,如代理人未載 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 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 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至於 代理人逾越權限之發票行為,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代理人對於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 別一法律問題,本人仍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 之責任。
⑵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 權其簽發支票供作支付順金美髮名店之營業用途,而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原 留印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 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應屬無疑。至於 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授權蔡清池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 支票簽發之際,順金美髮名店負責人已非被上訴人云云。



縱或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對蔡清池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日 後撤回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因過 失而不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而收受系爭支票,揆 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 意之執票人,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⑴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 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復按,「劃平線支票之執 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 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元譽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 責人蔡侑都之印文,並未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依前揭法 條規定,難認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時有表明委任取款背 書之目的。
⑵又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雖載明係元譽實業有限公 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1 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記載(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上開帳戶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設於上訴人銀行之放款備償專戶,作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而依財政部金融局曾於85 年12月4 日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略以:金 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 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 ,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 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 索賠等語。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函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院不受其拘束。 且財政部金融局上開函釋,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 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 與借款人間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 經查,上訴人與元譽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應收票據週轉金 借款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借款在第1 款所訂期限 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提供經貴行 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以為清償借款之方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應收票據明細表亦載明:「本表所 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 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蔡侑都蓋章確認,均已表明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旨。因此,元譽實業有



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時,確有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上訴人之意思,上開背書應屬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 非委任取款背書,至為明悉。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乙節,堪予認定。 ⑶至於財政部64年10月9 日臺財錢字第20329 號函釋略以: 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 第12條第3 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 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之「擔保」所為 之闡釋,與被上訴人有無經由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 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無關。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 ,而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支票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 云,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⑴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而簽 發,經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與上述原始 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非票據法第14條規範之範圍,不生 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規定:「週 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 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 ,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 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第18條規定:「辦理授信 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 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上 開授信審查準則之目的,係基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要求銀 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遵守相關 準則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非 謂銀行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是以 ,縱令上訴人未盡授信審查之責,除應承擔其借款債權無 法受償之不利益外,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 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 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元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 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 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俱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 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 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共計4,975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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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