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557號
TNEV,106,南小,55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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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吳玟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5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蘇美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而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嗣由原告受讓該等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蘇美燕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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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