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553號
TNEV,106,南小,553,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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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淑勤
被   告 曹雅雯
      曹明寶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雅喬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被告曹明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曹雅雯負擔新臺幣壹佰元、被告曹明寶負擔新臺幣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雅雯曹明寶及訴外人曹楊燕禎與原 告係鄰居關係,惟相處不睦。被告曹雅雯因不滿原告與其母 曹楊燕禎口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8時20 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前,以「瘋子」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嗣於105年9月6日下午13時4 5分,被告曹雅雯與被告曹明寶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上開住處前,被告曹明寶以「 都在亂亂亂,亂什麼,回去吃藥,你的業障很重午夜鬼魅會 去找你,我不騙妳,妳以後會有報應,以後死沒人哭」之言 語,被告曹雅雯則以「破麻啊你」、「肖雜某」等語公然辱 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 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2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被告上開言語均足以貶低原告名譽,使原告名譽受損精 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曹雅雯就其於105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所 為之2次公然辱罵之行為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被告曹明寶就其於105年9月6日所為之公然 辱罵之行為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曹雅雯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曹明寶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105年9月6日 事發原因係被告曹明寶及訴外人曹楊燕禎遭原告陳淑勤挑釁 ,一時情緒氣憤,口出惡言,其餘未受挑釁之時,均未搭理 原告,是上開言詞僅係偶發行為,被告於臺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90號就本件刑事部分偵查時,已認罪,並向原 告道歉認錯,並獲緩起訴處分及繳納罰金在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手段尚屬輕微,亦已為犯行承擔應有懲罰,原告並無任 何損失,被告應無須賠償。且被告曹雅雯雖有工作,惟收入 不多,尚須負擔家庭生計,被告曹明寶目前則無工作且需幫 忙照顧重病之長女,亦無多餘金錢可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 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0號妨害名譽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曹雅 雯、曹明寶有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而上開言詞 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 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即得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被 告曹雅雯曹明寶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以其等 已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認罪且有繳緩起訴處分金而抗辯 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 行為,確可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陳淑勤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擔任家管,有打零 工,名下無財產;被告曹雅雯係高職畢業,在臺南科學園 區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30,000元,105年所得為4 15,70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曹明寶係國中肄業,目前沒 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刑事卷警詢調查筆錄可查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斟 酌兩造為鄰居關係,然素有不睦,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 有向原告道歉、和解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不接受,且被告 上開侮辱原告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 及附加緩起訴處分金在案,對於被告之行為已刑事部分之 相當處罰,並審酌兩造在自家均有裝設監視器及多有言語 爭執始產生本件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曹雅雯2 次不當言詞及被告曹明寶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詞各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3,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106年5月12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憑)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雅雯曹明寶分別給付6,000元、3,000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曹雅雯負擔 100元、被告曹明寶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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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