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白美粧
訴訟代理人 黃協恭
被 告 洪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 安樂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街往中和路方 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安樂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頭與原告之左腳及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撞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合擊皮膚壞 死及缺損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楔狀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依警方調閱之肇事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被告行車畫 面所攝錄時間自103年11月6日21時1分11秒起算至13秒間, 短短兩秒間被告車輛移動距離為30至40公尺,換算後即每秒 車速為15至20公尺間,再以時速計,則被告行車速度即時速 54至72公里。被告於本件車禍顯然違反道理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195、196條 規定,提起本訴。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含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67309元、門診醫療費66906 元,共計支出734215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
含看護費785000元、助行器5020元、營養補助藥品費110671 元、就診交通費39640元,共計940331元。 ⑶工作薪資所得損失: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1月6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 共532日,無法出勤上班擔任土地地政士之職務。依原告向 勞保局所投保薪資金額計算,被告受有薪資損失617120元( 34800元÷30日×532日=617120元)。
⑷精神損害賠償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除須接受清創手術清傷口外,另須 接受左肢骨幹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脛骨與腓骨幹清創 及外固定手術,在部分手術復原後,須再接受清創及移除鋼 釘手術。因有部分骨折手術後未癒合,須二度再為相同清創 、固定手術,此段就診醫療過程,原告夜夜難以安眠,日間 仍須忍受肉體痛苦煎熬,精神上所遭遇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⑸機車損害:
被告衝撞原告機車,致原告所有機車全毀不堪使用而報廢, 該機車之殘值約1萬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萬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過失,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超速之事實,原告提前於分向限制線左轉,於左轉時並 未看清被告之來車而肇事,原告應等待被告之直行車過後才 能左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惟被告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騎 乘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路與安樂路口時,未打方向燈跨 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欲前往安樂路方向,已進入對向車 道,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對向直行駛來,立即拉回 車頭向右閃躲,但原告左腳仍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 頭發生撞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3至36頁可稽。再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0頁)繪製機車刮 地痕所在位置,已在被告車道內,是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入侵被告之車道,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惟查,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之車 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車速,以被告行經路徑之距離,佐以 將監視器影像檔以VideoLan軟體逐畫格檢視及擷取,配合影 像畫面速率每秒7畫格,計算影像螢幕範圍內肇事前之車速 ,同時檢視分析肇事小客車內裝行車影像紀錄畫面所顯示車 速,認定被告之最高車速約為每小時49公里,此有鑑定意見 書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憑。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是被告並未超速行駛 。再查,原告於警訊供稱:我在左偏之後見到對方高速來車 ,我就煞車並立即的向右側閃避等語,可見於原告入侵被告 車道後,已預見無法安全穿越馬路,立即採取閃避措施之情 況下,仍不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又如何要求被告在原告未打 方向燈,突然入侵被告車道之情況下,及時採取閃避之動作 ,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原告復主張: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車輛進入鏡頭畫面時,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 黃燈,被告有搶黃燈之行為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車輛如 尚未通過停等線而遇黃燈,自應煞停,在停止線等候,勿再 闖入交岔路口。惟本件被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該車已超過路口停等線來到道路中間之人孔蓋附近(見偵查 卷第33頁照片編號24),而停等線與人孔蓋水泥框南緣間之 距離,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測量結果為9.3公尺 (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車輛已過路口停等線9.3公尺 ,此時縱然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警告車輛紅燈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但法規並未規定已過停等線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輛遇黃燈要減速慢行,原告自不能指被告遇黃燈未減 速慢行有違反規定。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4年7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46064號函暨該函 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本件又函送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維持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6日新北交 安字第1041696317號函文附於偵查卷足憑。四、綜上,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