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481號
TNEV,106,南小,48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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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潘宇詳
被   告 鄭琳臻
訴訟代理人 蘇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50元,及自民國10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80,050元、發票日105年9月28日 、票據號碼為B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鄂永豊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5年9 月30日為付款提示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之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及印章, 均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裕哲保管使用,蘇裕哲其出門時會 放在車上,回家後放在家中。嗣於105年9月間,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通知被告有人要兌現系爭 支票,但被告與蘇裕哲在那段期間沒有簽發任何支票,才知 悉系爭支票簿遺失,應該是在鄂永豊位在臺南市歸仁區的鐵 工廠遺失的。被告有去報案系爭支票簿遺失,但收到本件支 付命令後,始確定系爭支票簿及印章應是鄂永豊偷的。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



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 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 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 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 文為真正,僅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且其印章係與系爭 支票簿一同遺失,應為鄂永豊盜用云云,即係以他人盜用其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為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㈡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據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並未向付款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乙情,有三信商銀106年6月20日三信銀業字 第1060243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遺 失系爭支票簿,遺失地點為臺南市關廟區等情,有遺失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均堪認為 真。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105年9月間即已發現 系爭支票簿遺失,卻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向警察局報案,且 報案之遺失地點臺南市關廟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遺 失地點為臺南市歸仁區相異,再參以被告知悉系爭支票簿遺 失後,竟未向付款人即三信商銀申請掛失止付以避免自身之 損失,凡此種種,均有不盡合理之處,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簿、印章遭鄂永豊竊取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尚難憑採,被 告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系爭支票之支 付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遭他人盜用系爭支票簿及印 章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已遵期提示未獲 付款,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給 付票款80,05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判決被告敗訴,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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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