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證賢
被 告 尤金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7公里500公尺處北向 交流道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依號誌 轉換隨路口指揮人員指揮煞停、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 芝瑜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 尾,並造成該車車尾受有損害,全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瑞特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估價修理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6 元(其中零件費用24,834元、烤漆費用5,965元、工資4,207 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35,006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Z2-1177自小客車僅係輕微擦撞 到系爭9358-ZC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如調解卷第37頁圓圈 標示處),維修費用僅需約3,000元云云,惟雙方車輛下匝 道時有一定之速度,系爭9358-ZC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保 險桿,維修項目雖為後保險桿之拆裝,然拆裝後裡面尚有其 他零件需維修,故維修系爭9358-ZC自小客車需相當之費用
。又被告既就損害賠償數額有爭執,則原告同意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逕行判斷。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下高速公路匝道時車速並不快,系爭車禍事故乃係因原 告突然煞停,被告始輕微擦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9358-ZC自 小客車,且僅係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如調解卷 第37頁圓圈標示處)而已,其餘之處均未擦撞受損,嗣經被 告詢問其他專業維修車廠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需約3, 000元,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5,006元,顯然過高。 ㈡兩造既就損害賠償數額有爭執,被告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規定逕行判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7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交流 道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依號誌轉換 隨路口指揮人員指揮煞停、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芝瑜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尾, 並造成該車車尾受有損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簡易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致前方車輛有狀況發生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在其前方行 駛之原告承保車輛,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肇事原因,即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35,006元 之修復費用,雖提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項目明細表 等為憑,惟被告爭執該修復費用過高、非屬必要費用,且經 其委請其他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 用約3,000元,是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復
費用係全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尚難僅以其已支出該費用即得遽認該款項全部係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000元,尚堪憑採。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芝瑜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 理費用為3,000元,即為被保險人陳芝瑜實際之損害,原告 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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