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372號
TNEV,106,南小,372,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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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被   告 謝蘇金鳳
      謝富文
      謝雅惠
      謝雅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介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所餘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陸拾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臺南市所有之土地,訴外人謝介和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90.86平方公尺,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使用補償 金,而使用補償金係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項 規定,每年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收, 故上開期間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1,553元【計算式 :10,500元(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90.86 (占用面積)×5%(年租率)×6/12(每半年為一期收租) ×3期(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半年一期,共3期) =7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已分別於100年7月 1日、101年1月1日、101年7月1日寄送繳款書通知繳納。而 謝介和已於10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謝蘇金鳳為謝介和之配 偶,被告謝富文謝志良謝雅惠謝雅玲為謝介和之子女 ,除應繼承謝介和死亡前之不當得利之債外,亦於謝介和死 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產生自身之不當得利債務,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1,553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553元,及其中23,851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3,851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 851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謝介和過世後,已辦理限定繼承,應在 繼承謝介和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即可。被告前並與原告協調 ,簽立內容為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建物之聲明交予原告,系爭 建物現在是被告謝志良等人之舅舅在住,因為系爭建物空在 那裡,舅舅說要住,大家都沒有反對。舅舅自101年7月1日 起都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若當初原告不同意被告簽立的聲明 放棄系爭建物,為何原告還要收受舅舅繳納的使用補償金; 被告沒有印象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臺南市市有土地,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謝介和所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90.86平方公尺,謝介和已於101年1月15日死亡, 被告均為謝介和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台南縣縣有土地清查調查表、謝介和之除戶謄本、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司促卷第 10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建物於101年1月15日前原為謝介和所有,謝介和死亡 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另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 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



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 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1年2月6日,出具內 容為「以上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全體)自本同意書成立日 起,願無條件放棄繼承謝介和先生,位於台南市○○○段 0000地號上之房屋乙棟(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所有使用權利,且從此對上述房屋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之「房屋放棄繼承同意書」予原告,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頁)。惟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如任由被告拋棄該建物所有權,將致原告 難以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系爭土地遭無權占 有之狀態,故應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有法律上之 利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拋棄系爭 建物所有權,而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同意 被告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土 地之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係本於各別無權占有土地 之事實,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因此對受有損 害之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謝志良等 人之舅父既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原告對其本即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向其收取101年7月1日後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不過為債權之正當行使,無從據此推認有同意 被告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是被告以上開同意書拋棄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單獨行為,既未獲利害第三人之同意, 自屬無效,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辯稱已 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建 物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乙情,未加爭執,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因所管理之系爭 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致受有損害,謝介和及被告則 受有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均同意以臺南市市 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二項:「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收」規定為計算標準(見本 院卷第29頁、第49頁反面),另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 公告地價均為10,500元,則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可參(見 本院卷第28頁);則訴外人謝介和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月15日止此期間(計1年又15日)內,因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662元【計算式:(10



,500元×90.86平方公尺×5%×(1+15/365)=49,6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此不當得利非具一身專屬 性之債務,於謝介和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此 債務負連帶責任,惟依前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 告僅於繼承謝介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 提出限定清償責任範圍之抗辯,本院自應為保留給付之判 決。至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1年1月16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此期間(計167日),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1,825元(計算式:10,500元 ×90.86平方公尺×5%×167/365=21,825元)。而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難認有據。被告既係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則其各所獲之不當利 益數額,應按各被告對其被繼承人謝介和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均為5分之1)計算,較為適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上開期間內所獲不當得利,應各為4,365元(計算式 :21,825元÷5=4,365元)。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雖主張其曾分別於 100年7月1日、101年1月1日、101年7月1日寄送繳款書催 告被告繳納,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告應各自100年7月1日、101年1月1日、101 年7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以本件支付命令 之送達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故本件被告應給付 之遲延利息,應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 日起(見本院司促卷所附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介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49,662元,及請求被告各給付4,365元,及均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 件原告敗訴部分,乃因年租金之計算誤差及利息起算日之差 異所生,且占請求總金額之比例甚低;而本件紛爭之起因, 乃因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認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並按被告連帶或各自敗訴之金額 比例,酌定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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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