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244號
TNEV,105,南簡,24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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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郭金朝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郭明常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兼被告明常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郭潭
      郭花盆
      郭蘇
      郭明德
      陳常
      陳銘輝
      陳先枝
      陳春福
      陳文瑞
      陳幼
      陳罔留
      陳宥蓁
      黃榮蓮
      趙芷儀
      趙美蘭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國明
被   告 郭佳惠
法定代理人 鄭燕秋
被   告 郭子綾
      郭芳彣
      王湙淇
      王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常郭潭郭花盆郭蘇郭明德陳常陳銘輝陳先枝陳春福陳文瑞陳幼陳罔留陳宥蓁黃榮蓮趙國明趙芷儀趙美蘭郭佳惠郭子綾郭芳彣王湙淇王苡瑄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一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郭明常郭潭二人,有 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6年3月6日南市財安字第 1062302195號函及台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台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系爭房屋 係被告郭潭的祖父郭獅以茅草屋頂及土塊興建,民國40年左 右,郭潭之父郭順天將舊屋拆除,以磚瓦及鐵皮屋重新搭建 目前之房屋,郭順天是系爭房屋的原始起造人。郭順天於民 國53年5月4日去世時,由其繼承人有郭老見(已歿)、郭潭 、陳郭萍(已歿),陳郭李郭花盆,郭歹錢(已歿),郭 蘇,郭老河(已歿)等人,系爭房屋既為郭順天所建,而郭 順天繼承人有配偶郭王菊、子女郭老見、郭潭、陳郭青、郭 花盆、郭錢、郭蘇、郭嫌,業據被告郭潭具狀陳報在案,並 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第40頁),則 系爭房屋為被告郭潭郭花盆郭蘇郭順天之繼承人)、 郭明常郭明德(郭老見之繼承人)、陳常陳銘輝、陳先 枝、陳春福陳文瑞陳幼陳罔留陳宥蓁郭順天之再 轉繼承人,繼承自郭順天繼承人陳郭青)、黃榮蓮(代位郭 錢繼承郭順天)、趙國明趙芷儀趙美蘭郭順天之再轉 繼承人,繼承自郭順天繼承人趙郭嫌)、郭佳惠郭子綾( 郭老見之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自郭明川)、郭芳彣、王湙 淇、王苡瑄(郭老見之再轉繼承人,繼承自郭老見繼承人郭 明郎)公同共有,此有郭順天、郭老見、陳郭青、郭錢、趙 郭嫌、郭明川郭明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体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第42-75頁),原告因而以 上開郭順天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花盆陳常陳銘輝陳先枝陳春福陳文瑞、陳 幼、陳罔留陳宥蓁郭芳彣王湙淇王苡瑄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原台南市○○區○○○段000號土 地分割而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432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由原告與郭當、郭 鉄、郭茄苳共有取得系爭559地號土地。被告郭明常等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允許,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郭清蒲等人出具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無償使用借貸同意書,同意伊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 無償使用借貸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甚且原告與郭當 、郭鉄、郭茄苳經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即取得系爭55 9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他原共有人已喪失系爭559地號土地共 有權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無權處分系爭559地號土地 ,其他原共有人縱使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559 地號土地亦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郭明常郭潭郭花盆郭蘇郭明德、陳 常、陳銘輝陳先枝陳春福陳文瑞陳幼陳罔留、陳 宥蓁、黃榮蓮趙國明趙芷儀趙美蘭郭佳惠郭子綾郭芳彣王湙淇王苡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15.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郭明常郭明德郭潭黃榮蓮、方面: ㈠被告郭明常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多數共有人即郭清蒲等14人同意已就系爭土地 達成管理方式之約定,即由上開共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兩筆土 地之南邊,上開共有人並同意將該南邊土地,無償借用於被 告郭明常等人使用,則被告郭明常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 部分係基於被告郭明常等人與多數共有人間之使用約定,而 多數共有人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南方,則被告應有系爭土地應有占有連鎖之合法占有權 利,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明德則以:本案共同被告包括郭潭郭蘇,也是在系 爭房屋出生,從出生就居住於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自己不是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潭則以:我是郭金朝的堂兄弟。從小就住在該處(系 爭房屋)原告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榮蓮則以:小時候也常常回到系爭房屋玩,郭老見是 我大舅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趙芷儀趙美蘭趙國明則以:我母親趙郭嫌在系爭房 屋出生,我認知母親也是在系爭房屋中長大,不知道原告 為何要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郭佳惠郭子綾則以:我(被告郭佳惠法定代理人)結 婚時就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先生去世後才搬回 娘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郭蘇則以:我從小在系爭房屋出生,我不知道系爭土地 是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郭花盆陳常陳銘輝陳先枝陳春福陳文瑞、陳 幼、陳罔留陳宥蓁郭芳彣王湙淇王苡瑄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59地號(地目建、面積26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 分之3)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調卷第6-12頁)可 稽。
㈡被告占用之一層樓房屋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屋前並搭蓋棚架作資源回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標 示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㈠第20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18日土地數值字第65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碼 A部分所示,面積215.48平方公尺,含磚造平房、鐵棚、廁 所、鐵柵欄、圍牆等如附圖所示,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有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18日土地數值字第651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6-18、2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明常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多數共有人即郭清蒲等14 人同意已就系爭土地達成管理方式之約定,即由上開共有人 共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之南邊,上開共有人並同意將該南邊 土地,無償借用於被告郭明常等人使用,則被告郭明常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基於被告郭明常等人與系爭土地多數 共有人間之使用約定,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並非無權有云云,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48-50頁)。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 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 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 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與郭鉄、郭當、郭茄苳及郭天降等人因共有之台南市○ ○區○○○段000號土地分割共物案件涉訟,經前案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1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該102號土地分割 為14筆土地,原告及郭鉄、郭茄苳取得該判決第三案附圖所 示編號4部分之土地,該判決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該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1至62-15頁)。又系爭 559地號土地(即原告、郭鉄、郭茄苳依上開台南高分院民 事確定判決第三案附圖所分得編號4部分土地)為重測前土 城子段102-5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土城子 段102地號土地,其分割成果之依據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 ,此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安南地所二字 第第1050127717號函及所附之重測前土城子段102地號土地 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系爭559地號地籍圖 謄本、土地(重測前土城子段102-5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 、現行公務用謄本及該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同段102地號( 分割前之母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之 102 -3至102-15地號人工登記簿標示部及現行公務用謄本標 示部節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82頁、第99-165頁)。系 爭559地號土地既係依據前案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輾轉自 重測前土城子段102-5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土城子段102地號土 地登記而來,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應不待 登記即生為原告與郭鉄、郭當、郭茄苳所共有之效力,不因 原告與郭鉄、郭當、郭茄苳遲未辦理分割之登記,而異其結 果。
⒊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現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3乃因原告於84年2月買入郭鉄 之應有部分24分之1、並於88年7月分割繼承自郭茄苳應有部 分24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103頁、136頁)所致。另系爭559



地號除原告外,登記共有人為郭清蒲黃郭金隊郭福龍高金菊郭當、郭𢙨、郭蓮只郭水生郭聰德郭太郎郭文賢郭金朝林祝霞郭建利郭耀南王碧連、郭來 宗、郭國揚郭鳳玉金菊花郭鳳卿、郭金來、郭麗芬郭麗惠郭秀菊郭安興郭雅鈴等人。登記共有人中之郭 清蒲、黃郭金隊郭福龍高金菊郭金朝郭當、郭𢙨、 郭蓮只郭水生郭聰德為上開台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本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其餘之登記名義共有人 郭太郎郭文賢林祝霞郭建利郭耀南王碧連、郭來 宗、郭國揚郭鳳玉金菊花郭鳳卿、郭金來、郭麗芬郭麗惠郭秀菊郭安興郭雅鈴等均係於上開台南高分院 判決確定後,輾轉自該案當事人郭天降、郭石寶郭丁邜、 郭李萬短取得(其取得之原因及經過如附表所示),有台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015687 號函及所附簡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渠等均 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郭天降、郭石寶郭丁邜、郭李萬 短之繼受人」、揆諸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前案台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分割結果對渠等亦生效力。 ⒋系爭土地除原告及郭當外,現尚登記為郭清蒲黃郭金隊郭福龍高金菊、郭𢙨、郭蓮只郭水生郭聰德郭太郎郭文賢林祝霞郭建利郭耀南王碧連郭來宗、郭 國揚、郭鳳玉金菊花郭鳳卿、郭金來、郭麗芬郭麗惠郭秀菊郭安興郭雅鈴等人共有,乃因共有人未依前案 台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所致,並不影響原告 與共有人郭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效力。是以登記共有人 名義人之郭清蒲郭文賢郭清泉郭秀菊林祝霞、郭建 利、郭聰德郭耀南金菊花郭太郎郭福龍郭來宗郭國揚等十四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之權利,渠等出具之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及無償使用借貸同意書(見本院 卷㈠第48-58頁),亦不生分管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 決效力。被告郭明常持登記為共有人名義郭清蒲等十四人出 具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被告郭明德抗辯:本案共同被告包括郭潭郭蘇,也是在 系爭房屋出生、被告郭潭抗辯:我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原 告之父郭鯤身才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鯤身曾同意郭順 天建造系爭房屋,原告自有繼承郭鯤身之義務(不得請求拆 除系爭房屋)、被告黃榮蓮抗辯小時候也常常回到系爭(郭 老見)房屋玩、被告郭佳惠郭子綾抗辯我(被告郭佳惠法 定代理人鄭燕秋)結婚時就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無非係抗辯



其等曾長期以來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被告趙芷儀趙美蘭趙國明抗辯:其等母親趙郭嫌在系爭房屋出生及長 大,亦係抗辯被告趙芷儀趙美蘭趙國明之母趙郭嫌長期 以來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但對系爭房屋,其等究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未見舉證證明,另被告郭潭 抗辯:郭鯤身曾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順天建造系爭房屋 一節,亦未見被告潭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上開被告郭明 德、郭潭黃榮蓮郭佳惠郭子綾趙芷儀趙美蘭、趙 國明之抗辯,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㈢被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 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公同共有,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48平 方公尺之建物(含磚造平房、鐵棚、廁所、鐵柵籬、圍牆等)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 而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城東段559地號共有人歷次取得情形




┌───┬─────────┬─────────────────────────────────────────┐
│姓 名│ 權利範圍 │城東段559地號(重測前土城子段102-5地號分割自同段102地號)歷次取得情形 │
├───┼─────────┼─────────────────────────────────────────┤
郭太郎│ 25/720 │83年安南地27057分割繼承自郭天降25/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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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賢│ 25/720 │83年安南地27057分割繼承自郭天降25/720 │
├───┼─────────┼─────────────────────────────────────────┤
郭金朝│ 1/8 │98年安南土90190分割繼承自郭茄苳1/24+84年安南地4522買賣自郭鉄l/24+78年安南地2043 │
│ │ │繼承自郭火1/24 │
├───┼─────────┼─────────────────────────────────────────┤
林祝霞│ 5/432 │88年安南土20388繼承自郭慶紅5/432、郭慶紅83年安南地27057繼承自郭天降25/720 │
├───┼─────────┼─────────────────────────────────────────┤
郭建利│ 5/432 │88年安南土20388繼承自郭慶紅5/432、郭慶紅83年安南地27057繼承自郭天降25/720 │
├───┼─────────┼─────────────────────────────────────────┤
郭耀南│ 5/432 │88年安南土20388繼承自郭慶紅5/432、郭慶紅83年安南地27057繼承自郭天降25/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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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碧連│ 1/12 │91年安南土140290夫妻贈與自郭石寶1/12、郭石寶80年安南土20548買賣自郭順番1/12、郭順
│ │ │番79年安南地13330繼承自郭庫1/6 │
├───┼─────────┼─────────────────────────────────────────┤
郭來宗│ 6/96 │84年安資土3488夫妻聯合財產郭李萬短6/96、郭李萬短66年南市地27505買賣自郭水壳6/96 │
├───┼─────────┼─────────────────────────────────────────┤
郭國揚│ 25/720 │99安南土96590分割繼承自郭麗水25/720、郭麗水83年安南地27057分割繼承自郭天降25/720 │
├───┼─────────┼─────────────────────────────────────────┤
郭鳳玉│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
金菊花│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
│原名郭│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鳳卿,│ │5994/60000 │
│105年 │ │ │
│11月28│ │ │
│日更名│ │ │
│為郭湘│ │ │
│羚 │ │ │
├───┼─────────┼─────────────────────────────────────────┤
│郭金來│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




郭麗芬│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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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麗惠│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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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菊│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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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興│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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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雅鈴│公同共有5994/60000│102安南土133550繼承自郭丁邜公同共有5994/60000、郭丁邜78年安南地7673分割繼系自郭平
│ │ │5994/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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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