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孫伃藝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被告購買合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 誼公司)之出資額,兩造因而與訴外人劉淑芬(借名登記於 王麗玲名下)成為合誼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劉淑芬新臺幣 (下同)175萬元、原告75萬元、被告250萬元,原告已於10 2年12月10日匯款22萬元、103年1月13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 ,合誼公司之財務、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掌控。被告於104 年9月8日以合誼公司嚴重虧損為由,未經法定程序要求原告 增資,否則須彌補公司虧損並退出公司,原告誤認股東有彌 補公司虧損之義務,即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另2紙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彌補公司虧損之擔保, 並將出資額移轉予被告。然經原告嗣後查證,合誼公司於10 3、104年度申報所得額為921,754元、686,167元,並未虧損 ,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6條、第112條規定,原告無按原出 資比例增資之義務,被告實際上亦未辦理增資,兩造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就簽發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提 出之會算明細記載「吳尚臻借合誼公司600萬即利息之證明 」,已明確記載上開款項係借給合誼公司,被告卻又從合誼 公司帳上支付給自己利息,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 支付利息高達729,861元,且就出資額部分,原告已於102年 12月10日匯款22萬元、103年1月13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被
告始於103年1月14日書立同意書,將出資額75萬元轉讓原告 ,被告辯稱「借款予原告係支付合誼公司開銷」或「被告借 款予原告以墊付原告出資」均屬不實。LINE訊息上原告所指 還錢,係本件原告開立之本票。
㈢於104年9月8日,被告僅提出自行記載之明細3紙(即本院卷 第148至150頁、第175、176頁、第176頁上半部)供原告閱 覽,並表示「原告有看過必需簽名」,原告才在明細即本院 卷第150頁最末端(即104年4月1日之最右側)簽名並書寫日 期,當時明細上無104年4月1日以後之記載,非被告所述「 104年4月1日原告簽認之後,以後之帳款再經104年9月8日三 方會算,原告再行承認」,被告應提出104年8月9日原告之 簽名紀錄。附件四部分是嗣後製作,原告於8月9日並未看到 。附件三即本院卷第183頁上方原告名字係被告自行書寫, 原告係簽本院卷第176頁4月1日「孫曼如」。本院卷第150頁 104年4月1日部分,明細上記載「=102791元」,比對上、 下計算標準,應為「+」,若再加上被告支付給自己之利息 ,亦非「-」,縱依被告自行記載之明細,合誼公司亦無虧 損。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亦即鈞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194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上開本 票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於103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合誼公司對外之欠款, 因合誼公司營運不佳而虧損,經股東劉淑芬、原告及被告結 算,依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額比例,約定由劉淑芬、原告簽 發本票分期返還對被告之欠款,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乃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104年9月8日彙算明細暨憑證,係結算股東三人之 代墊款與持股比例,彙算結果原告尚須返還被告墊付款1,55 8,901元,且經原告簽名認諾,再扣除被告向原告買回持股 之50萬元,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表達願意償還被 告。
㈡被證十一編號1至編號6單據與104年8月9日彙算明細所載金 額一致,足證被告當日編寫彙算明細係核實填寫,且原告當 日審視被告提供之帳本長達20分鐘,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認可 ,期間未曾爭執帳冊內容,被告再依三方審閱結果製作彙算
單,數日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不得嗣後任 意毀諾,爭執原因關係不存在。證人劉淑芬亦依會算單開立 面額5百多萬之本票給被告,恐為脫免本票責任,混淆其詞 將責任推給合誼公司。原告及證人劉淑芬開立本票均係交給 被告,自無所謂「系爭本票乃為清償合誼公司之債務」、「 跟合誼公司是否負債或有盈餘相關」之情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合誼公司於102年6月18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薛森源,資 本額為500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間出資360萬元向薛森源 承買合誼公司經營權,被告於102年11月4日支付尾款350萬 元,薛森源於同日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台南市政府102年10月 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18230號函。 ㈡合誼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18 230號函准予登記,其中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為「股東吳尚 臻(出資額250萬元)、股東鄭豊輝(出資額50萬元)、董 事陳秋西(出資額100萬元)、股東王麗玲(出資額100萬元 )。」
㈢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將部分出資額75萬元、25萬元分別轉讓 予原告、王麗玲,合誼公司於103年1月間申請章程變更登記 ,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0216220號函准予登記 ,其中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為「股東吳尚臻(出資額150萬 元)、股東鄭豊輝(出資額50萬元)、董事陳秋西(出資額 100萬元)、股東王麗玲(出資額125萬元)、股東孫伃藝( 出資額75萬元)。」
㈣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01月13日各匯款22萬元、78萬 元予被告。
㈤合誼公司於103年8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麗玲,經 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63820號函准予登記;再 於同年月2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台 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72170號函准予登記,股東 名單變更為「董事王麗玲(出資額175萬元)、股東吳尚臻 (出資額250萬元)、股東孫伃藝(出資額75萬元)。」 ㈥訴外人劉淑芬於104年9月8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4,3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收執。
㈦依合誼公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所得額
各為921,754元、686,167元。
㈧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號CH278599、CH278600面額 各為2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並於105年7月27日、105 年8月30日、105年9月30日各匯款2萬元予被告,被告已將「 票號CH278599、CH278600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返還給原 告,附表編號001至031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 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係於104年9月8日,被告因兩造及訴外人劉淑芬共同出資 成立之合誼公司虧損,以兩造等人出資比例結算公司虧損 ,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抗辯因兩造及劉淑芬約定,由原告與劉淑芬向被告借款 以清償合誼公司對外欠款,故結算合誼公司虧損後,原告 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積欠被告之借款,惟原告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且合誼公司亦無虧損,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103年間,原告與劉淑芬看好合誼公司未來發展 ,3人約定,原告與劉淑芬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合誼公司 對外欠款,因此由被告1人持續墊付合誼公司開支,但合 誼公司一直虧損,並無盈餘,3人乃依出資比例結算虧損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彙算單、記帳明細、存款憑條、簽收單,及Line通訊 對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36至140 頁、第148至164頁、第182、183頁),為原告否認。經查 :
①依證人劉淑芬結證稱:被告以合誼公司虧損為由,於104 年8月9日邀同伊與原告到場,被告當場有提出A4紙張大小 帳冊明細,原告有看該帳冊明細,伊當時在整理房子,沒 有看該帳本,被告表示因合誼公司虧損2,000餘萬元,要 求原告與伊按照持有股份比例簽發本票,以彌補公司虧損 ,歸還公司,並非向被告借款。而合誼公司財務由被告掌 管,公司實際有無虧損,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9頁),參酌被告提出之彙算單記載方式,係以各單 筆金額,按兩造及劉淑芬對合誼公司出資比例,核算3人 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再加以彙總計算;而非以借款人身分 ,就各筆借款金額,與借用人就未清償之借款進行為結算 ,足見證人劉淑芬證述渠等簽發本票係為彌補公司虧損, 並非清償借款等情,核與彙算單記載內容相符,實堪憑信 。
②另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原告雖曾對被告表示「 我不會跑掉的這些錢我一定會你…」、「我真的很想快點 還你錢…」及「我剛匯二萬還你…」等語,惟原告於上開
Line通訊時亦表示「什麼時候方便過去跟你拿本票」,足 見原告係為支付彌補公司虧損所簽發之本票票款,而陸續 交付被告2萬元,並無表示給付之款項為借款或承認清償 借款之意思。又承前所述,依彙算單記載方式,並非兩造 就借貸未清償之款項為結算,且彙算單亦無原告向被告借 款之文字記載,原告亦未在彙算單上簽名,則依被告所提 出之彙算單及兩造Line通訊對話資料,並無從推認兩造就 彙算單所載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承認其 向被告借貸彙算單所載款項之意思。
③被告復提出記帳明細、存款憑條、簽收單,以證明為原告 等墊付合誼公司各項支出。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8至164頁),係存入王麗玲開 立之金融帳戶,而非原告與合誼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另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53頁)亦記載係給付劉淑芬,而 與原告或合誼公司無關。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 相互勾稽被告提出之記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存款憑條、簽收單所載存入日期及金額,記帳明細並無 相關對應之入帳或支出資料。且彙算單亦無法自記帳明細 資料逐筆比對被告所主張各筆墊付款及支付合誼公司開銷 。是依被告所提彙算單、記帳明細、存款憑條、簽收單,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給付款項,以墊付合誼公司各項支出之 事實。況合誼公司於103、104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盈 餘分別為921,754元、686,167元,並無虧損,此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 第1051072567號函檢附之103、104年度損益驗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則被告 是否有依彙算單、記帳明細記載內容支付合誼公司,及合 誼公司實際收入是否均註載於上開記帳明細資料,合誼公 司是否有被告主張之虧損事實,實屬有疑。
④復查,縱認被告有墊付合誼公司各項支出乙節屬實,惟被 告自陳合誼公司因經營不善,為支應每月約100萬至200萬 元之支出,而向被告借貸(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足證 被告所稱墊付合誼公司開銷之款項,應為被告與合誼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而與原告無關。
⑤末查,被告復主張其借款予原告以墊付原告於合誼公司之 出資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合誼公司股份出資,分別於10 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3日,將22萬元、78萬元匯入被 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乃經 合誼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將其出資一部分轉讓與原告,此 有股東同意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86、87頁),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款以支付合誼公司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⑥綜上,被告對原告主張為彌補公司虧損而交付系爭本票乙 事並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原告係向其借款以彌補公司虧損 ,則兩造既屬票據關係之前後手,依前揭所述,票據執票 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 時,被告對已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對上開事實均無法為證明,亦如前述,是 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前已認定,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受領 原告3次各2萬元,合計6萬元之票款,此有匯款回條3紙及兩 造Line通訊對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8至 1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原告前開6萬元之 票款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暨返還業已支付之6萬元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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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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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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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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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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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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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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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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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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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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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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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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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9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72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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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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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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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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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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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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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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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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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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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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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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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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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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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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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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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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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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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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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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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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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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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104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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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視為未載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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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視為未載 │2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日 │CH27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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