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許禓哲(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967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有關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請原告改派會員代表乙案, 前經被告以民國105年6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1402197號函等 多次輔導原告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在案,迄未改善,與 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商 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台內團 字第1050068193號函予以警告處分1次(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屬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 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