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824號
TPBA,106,訴,82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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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昭君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970 號(案號:第1060023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 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民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中正分局查得漏報本人取自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太平 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4,210,289元,通報被告歸課 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4,239,209元,補徵應納稅額2,974,377 元及處罰鍰950,13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 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20343號復查決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6 年 4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97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於原告復查申請書 所載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由原告 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 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於基隆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6年1月7日起算,至 106年2月8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14日始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及財政部收文日戳附於 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及第14頁)。是原告之 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 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 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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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