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代 表 人 劉玲玲(所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公申決字第026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 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 第1 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 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 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 項)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 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2 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 項:略)」第84條:「申訴 、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 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 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 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 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顯見:
1.公務人員保障法對保障事件分成兩類,其一為行政處分,指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第25條第 1 項),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提起行政訴訟,第72條第1 項);其二為非行政處分,指「 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7 條第2 項),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第84條不準用第72條第 1 項)。
2.換言之,若為行政處分,救濟方式是復審、行政訴訟;若非 行政處分(如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則僅得依
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獎懲等事件不服被告民國①100 年1 月14日、② 100 年2 月25日兩函(分別針對原告99年12月27日辦理收發 業務不力、99年12月29日公然咆嘯行為失檢等事件)核予申 誡一次、申誡二次之懲處。原告對①函,依法申訴,但未提 起再申訴;對②函未提起申訴;兩函均告確定。之後,原告 於105 年4 月2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書補充說明,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該會 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又不服被告之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該再申訴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10月25日105 公申決字第 026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會再申訴決定,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①100 年1 月14日、②100 年2 月 25日兩函所核予申誡一次、申誡二次之懲處,屬關於管理措 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但影響之 程度,並非財產之損失或公務員身分之喪失),僅得依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而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84條不準用第72條第1 項)。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