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蔡玉銘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耀長(區長)
訴訟代理人 戴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0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民政課薦任六職等里幹事,於民國105年7月 16日屆齡免職生效,其以同年11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核發三節慰問金,經被告同年12月7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130 0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6年1 月1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免職應 比照退休條件從寬解釋,請求支領三節慰問金,遭復審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領取三節慰問金之行政處分 。
三、經查,依原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以原告係屆滿65歲免職, 因任職年資未滿5年,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有關 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60年7月9日60局肆字第19295號函示規定,不得 納入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適用對象發給三節慰問金為由,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105年11月26日之申請案。又依行政院105年 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參復審卷第28頁) 略以: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規定修正為:支(兼)領
月退休金在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 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公 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 公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 金,各機關得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 於上開發放對象及每人每年6千元之數額範圍內,再予從嚴 規定。再依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3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06005 59451號函(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略以:新北市政府106年 度所屬各機關學校凡符合三節慰問金發放對象,每人每節發 放標準為2千元。據上可知,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 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被告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3號,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