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徐元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
被 告 邱靜琪
許正順
鍾任賜
張蘭
許炎灶
張清埤
徐玉玲
林哲賢
李世貴
黃信滿
張惠閔
葉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原告、 被告,誤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且未陳報被告之地址, 亦未於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命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板橋 溪崑郵局,有送達證書卷可稽。原告雖於106年6月1日另提 出補正狀,復於106年6月12日提出陳明狀,惟原告迄未據繳 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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