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永倫
劉芳瑜
林天翊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21日府
農保字第1040248959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0日農訴字第105072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 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原告所有坐 落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段6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資格審查。案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 現勘發現,現況為閒置叢生雜草狀態,無農業生產之事實, 認其與興建農舍之目的不符,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稱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以105 年4 月21日府農保字 第1040248959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取得517地號(東明段)並於104年6月取得 農民資格,因山坡管制未申請建照,並於同年10月取得本 地東昌段613號,並於104年12月21日申請農民資格,被告 於105年4月21日以雜草狀態,無農業生產之事實為由檢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於105年11月 10日裁定無理由,原告甚不服。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4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原有農地即花蓮縣瑞穗鄉興南段第933 地號土地前經徵收,並於102 年1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並於104 年12月21日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當 已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三年期
限內,故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並無逾期之疑慮,容先敘明 。
(三)依農舍辦法第4 條規定,本件原告自己之原有農地遭徵收 後於三年之期間內,得購得農地後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 即原告於原農地遭徵收後,於3 年內另取得農地並提出興 建農舍之申請,無庸受農舍辦法第3 條『2 年實績』之限 制,始符合農舍辦法第4 條保護農民之精神。以本件言, 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始取得系爭農地,當無法提出系爭 農地二年之農作實績。故訴願決定認原告未檢附相關卷證 資料足認其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具有2 年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事實及農業經營實績云云,自均不合法。且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所提出之資料, 原告於花蓮縣瑞穗鄉興南段第911 、918 、935 、936 地 號土地均有種植水稻並銷售於碾米廠,並提出土地照片及 碾米廠收據,故難認原告未實際從事農業且難認無從事農 業之實績。
(四)原告於104年9月1日所核准之東明段517號亦種植芭樂樹, 也曾因草長及死亡補種植,依據核發農業證明時現場照片 ,系爭農地確實有經過整地、蕃石榴於種植於其上,而非 雜草叢生、無心耕種,又於法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照片,足 證原告曾補植之芭蕉植栽(芭蕉是104 年5 、7 、10月補 植),亦有長高之蕃石榴植栽,更難認系爭土地未有農業 生產之事實。
(五)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及 第19條規定,本件既經吉安鄉公所核發農用證明在案,且 原告於6個月內即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實無由被告另行 以未經通知原告到場之會勘方式,另行認定系爭土地未符 合實際從事農作(依據被告機關之照片,應未至農地內對 農作有所確認,實則蕃石榴之農作仍然於系爭農地中)。(六)本件被告依104 年09月0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40813558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41816006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從嚴審查結果 駁回原告本件申請,顯有擴大行政權、不符合比例原則。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花蓮縣政府105 年 4 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4024895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2月21日提出之『花蓮縣申請 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為許可興建農舍 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
4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2月20日台內營字第1030800653號 函意旨,本件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提出興建農 舍申請案,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及4條規定辦 理。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水保農字第100182980 6號函,申請興建農舍必須農業生產達到一定規模,經被 告105年4月20日現勘所見,案地係屬閒置雜草叢生狀態, 樹苗都被草覆蓋住,就算有樹苗,也沒有農業生產之事實 ,整體農業生產規模尚不足以申請興建農舍,且原告事後 雖以105年7月15日訴願書附件二檢附案地種植芭蕉樹照片 ,尚難推翻被告現勘結果。爰其資格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2、3條規定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當無違 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即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第2 項規定提出申請,因此 本件首要爭點為原處分認原告申請不符合農舍辦法第3條規 定資格,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 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一、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 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18條 :「(第1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2 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 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 農舍。(第4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5 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第6 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 、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 項)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次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請興建 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4、申請人無自用 農舍者。……5、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 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第2 項 )前項第5 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 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 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申請興 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5 款規定,……。」第3 之1 條規定:「農民之 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 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 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 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第4 條規定「(第1 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 、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 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 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第2 項)前 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
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 年內,於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 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第3 項) 本辦法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後至102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屬本條第1 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 移轉登記之日起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 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102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2 年內 申請興建農舍。」
⑴其中農舍辦法第2 條之制定理由略以: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 村發展。又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 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因此申請 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之興建 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利主管機關執行審查 ,爰規範農舍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由主管機關審認該 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確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與農村發展。至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參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之模式, 訂定經營計畫書範例格式,供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審查 參採。
⑵農舍辦法第3 之1 條制定理由略以: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農民之定義,農舍辦法之農民為直接從 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故農舍辦法所稱農民之認定,申請 人應檢附可資證明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佐證文件,經 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實地會勘後,認定確有直接從事 農業生產之事實,始得申請興建農舍。而相關佐證資料,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規定。惟屬農民健康保險或全 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因其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業經 審查認定,爰規定此類農民得免予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 資料,並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 會勘後認定。
⑶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乃於104 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 1041866479號函略以:有關農舍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申 請人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一節,請申請人應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且為申請日往前至少二年內每年之農 業生產佐證資料:㈠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文件。 ㈡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
文件(不含休耕給付)。……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 證明文件。因此於104 年9 月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 4081355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418160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並增訂第3-1 條條文)農 舍辦法增修後,申請興建農舍者,自應檢附二年內農業生 產相關佐證資料(已為農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為例外)。 上開農委會函,本即因應農舍辦法修正,嚴格審查非從事 農業生產之『農民』興建農舍規定,合於立法政策及法律 原意旨詳下述⑷,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而不足採。
⑷自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逐漸演 變為欲經營農業者少,想興建農舍者眾之異常現象(與農 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 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之目的不符),且以農舍 為名興建住宅隨處可見,其影響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甚鉅 (監察院於99年時兩次針對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糾正農委 會及內政部即明),而民國104 年間農舍辦法修正之總立 法理由略以:因時空背景與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 環境及農村發展需求更替,且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與影響農村發展及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又內 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 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 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 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雖於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全 文農舍辦法17條。然有關農民身分認定、農民申請興建農 舍資格等議題涉及農民重大權益,未納入該次修正。而「 農舍商品化」及『農地未農用』情形嚴重,社會各界強烈 要求農舍興建應加強申請人資格審查,以杜絕農舍及農地 不當炒作,並落實農業發展條例規範『農地農用』之立法 意旨,爰修正農舍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1 ,明定申請興 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以確保符合農業使用,並不 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並增定農民認定相關規定 。
3、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簡稱農用證明書辦法 )修正前第3 條原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按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二、依本條例 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嗣於105 年2 月15日 修訂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 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或田賦。其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一、配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104 年9 月4 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請 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文件,改以檢附經營計畫書取代, 不再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爰刪除 第1 款規定。因此參照上開農用證明書辦法第3 條規定可 知,鑑於農舍辦法於104 年9 月4 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 定,因此配合刪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 用農舍時,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為 證明有實際為農業使用之證據。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並有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函附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處分卷(附本院卷第69 頁至80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 年9 月1 日,被告以府農保字第1040139058號函覆原 告申請書略以:農舍乃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 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基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 居住需求,以便利業事工作及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卷第13 頁)。
2、104 年11月3 日,原告購得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段613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⑴104 年11月9 日(吉安鄉公所收文日期,本院卷第71頁右 下方),原告委由魏學良代理,檢附相關文件為辦理興建 農舍,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
⑵104 年11月11日,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各相關課室現場勘 查,依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記錄 表記載(本院卷第73頁)農業暨觀光發展課勘查意見載明 「案地現況種植蕃石榴」,且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 ⑶104 年11月13日花蓮縣吉安鄉公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簡稱農用證明)(詳本院卷第12 頁)。
3、104 年12月21日,原告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4 條規定,而檢送身分證、土地登記簿本及前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請書詳本院卷第11 頁),向被告提出申請。其中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興建農舍 經營計畫書(104 年12月18日申請日期,詳本院卷第65頁 )記載,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芭 樂樹約100 棵,由原告自產自銷,另特別載明興建農舍之 土地並無二年實績,但本人名下瑞穗鄉興南段911 等三筆 地號種植水稻並銷售碾料廠。
⑴105 年4 月20日,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照片詳訴願 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67頁彩色照片),依據現勘照片系爭 土地現勘現況為閒置叢生雜草狀態,無農業生產之事實。 ⑵105 年4 月21日,被告以府農保字第1040248959號函駁回 原告之申請(即原處分,詳本院卷第27至第28頁)理由略 以依據上開105 年4 月20日現勘結果,系爭土地無農業生 產事實,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 )第3 條規定及農業委員會函示。
⑶105 年5 月26日,原告分別經由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提起訴願(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經遭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訴願。
4、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未具拍攝日期照片,系爭土地主 要是種植芭蕉或香蕉(山蕉),僅有較小及較少之芭樂植 栽。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委託代理人魏學良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府農保字第1040169058號函覆略 以:原告申請花蓮縣壽豐鄉東明段517 地風景區農牧用地 土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查案,業經相關單位審查符合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如本院卷第 13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再提出於花蓮縣瑞穗鄉興南 段911 、935 、936 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並銷售碾米廠之收 據,主張原告有從事農業及銷售實績之證據,堪足採信。(四)再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案,原告104 年12月21日 檢附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興建 自用農舍,而被告105 年4 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勘時發現 系爭土地為閒置叢生雜草狀態並無農業生產之事實,詳如 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在系爭土 地上無農業生產之事實,無法認定為有心經營農業且為便 利農事工作所需而興建農舍,參照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農舍(農業用地)之定義、第18條興建自用農舍規定, 及前揭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任系爭土地 閒置致叢生雜草,核無心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農業,自不符 合興建農舍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之申請,自
無不法。
(五)原告雖主張有經營業農業,並提出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及照 片等為證。惟查:
1、如前述,系爭土地農業證明,僅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確有 經營農業之參考之一,況查農舍辦法於104 年修法後,農 用證明書辦法亦配合修正刪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規定,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並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本件農舍時有作農業使用,應 先敘明。
2、又本件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上載明「案地現況種植蕃石榴 」,固核與本件原告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時提出之「興建農 舍經營計畫書」記載,系爭土地上「現種植芭樂樹約100 棵」相符,然核與原告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系爭 土地上之農事狀況照片(未有拍攝日期),主要且明顯之 作物為芭蕉(香蕉或山蕉),僅有較少及較小之芭樂或蕃 石榴植栽,顯不相同。因此:
⑴本件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上載明種植蕃石榴,及農舍經 營計畫書記載種植芭樂,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 片主要作物芭蕉不符,是原告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為 其主張之農事活動即種植芭樂。
⑵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心經營農業,則不會任令系爭土地 上雜草亂生,且依原告嗣後提出之照片,亦不會任令香蕉 及芭樂種植幾無何間距(按各樹間須預留一定生長空間方 合常理)之不符常情狀況。
⑶況查,非農民興建自用農舍,為求被告等縣市政府能通過 農業用途之審查,最常以移植容易且不易死亡,較能耐乾 旱,且較無需人力照顧,市場上植栽價格較便宜之香蕉、 芭樂等植物為主作為從事農業經營之證明,且市場上因應 申請核准農舍之規定,甚有以專門從事種植香蕉、芭樂以 因應被告等主管機關審查之行業。查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 之經營計畫書,即記載種植芭樂樹,但提出之照片又顯以 香蕉樹為主,因此本件綜合上開市場現況,因認原告並無 在系爭土地有心經營農業,且為便利農事工作所需而興建 農舍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等,並不能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芭(或香)蕉為104 年5 月 、7月10月補植云云,然查,
①如前述,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始購得花蓮縣吉安鄉 東昌段613地號系爭土地,於購得前即預為申請興建農舍
而補植芭蕉,復於嗣後農用證明及本件經營計畫書載明系 爭土地之農作物為芭樂或蕃石榴不符。兼照片未有日期, 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應係臨訟製造而來,不足為系 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
②如前述本件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4 年11月9 日始向花蓮 縣吉安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於104 年11月9 日會勘載明「案地現況種植蕃 石榴」,並無載明有補植香蕉或芭蕉,因此原告前揭主張 顯與事證不符,顯無足採,應再予指明。 3、再查本件原告又主張依農舍辦法第4 條提出申請,故不應 適用農舍辦法第3 之1 條解釋函令之「二年生產實績」云 云,然如農舍辦法第4 條第1 項已明定準用前條即第3 之 1 條規定,因此原告此部分認為本件不適用農舍辦法第3 之1 條規定,容有誤解。次查農委會104 年10月21日以農 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釋所指之「申請日往前至少二年 內每年之農業生產佐證資料」,於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雖說明取得農民資格,但始終未 提出是否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 被保險人之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受2年實績」 限制云云,並無理由。況查本件原告申請不符前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3 條及農舍辦法第3 條規定(系爭土地 上並無農業生產之事實,核與申請興建之『農舍』定義不 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原處分以原告 在系爭土應予駁回,故究否有無「2 年實績」亦無再予續 論必要。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因此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現場勘查後認本件原 處分根據之事實已經明確,自無庸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因此原告主張未予陳述意見而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土地興建自用農舍之申 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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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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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