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楊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邱于真
吳孝豐
參 加 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合法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持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位於被告民國99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公告之更新單元內。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2日自辦 事業計畫公聽會,於100年6月2日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擬 訂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事業計畫報核,經公開展覽期間、 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及聽證後,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103年11月24日第186次審議會、105年11月28日 第263次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106年3月7日依上開 審議會決議以府都新字第10532851802號函為核定准予實施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查參加人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 ,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