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芳成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叡
楊順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 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8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 800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該函於10 5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以特定罪刑作為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 規定,於75年即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後 此等消極資格之具體規定歷經多次修正,於90年初修正時, 始增訂包括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的要件規定。本案原告於77年 間曾犯槍砲條例之罪,關於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事實係於90年6 月1 日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本案屬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立法時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 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本案應 不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 ㈡再者,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 項,其規定之犯罪類型,均屬對人身造成重大威脅, 且為侵略性之犯罪,然90年1 月17日前開條文增訂曾犯槍砲 條例之罪,核其犯罪型態,有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等,而槍砲、彈藥、刀械定義及規範上亦有
不同之區別,其危險程度及量刑上均有差異,適用上開法條 時,如不區分犯罪型態、犯後至申請執業登記之時間距離、 是否再犯、年齡…等因素,即全然否准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何況88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是否 違憲,已引起很大之爭執,遑論90年1 月17日復修正加入曾 犯槍砲條例之罪。
㈢對於本件之爭執,即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9 日曾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8年1 月26日以78年 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犯行,應 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槍砲條例 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 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司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 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 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 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 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上 開條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 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 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 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 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 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 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 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⒉惟按職業選擇自由對個人發展自我與實現自我,具有重要的 意義,在現代民主社會中,職業不僅提供個人現實生活所需 的經濟基礎條件,也是個人得藉以發展能力與實現理想生活 型態的屏障與途徑,乃至於個人建構其存在意義與自我認識 的要素之一。故而經由保障人民職業的選擇自由,人民方得 以自由地發展自我、實現自我與完成自我。由於職業的選擇
自由與個人人格的自由發展密不可分,政府如欲對其加以限 制,自應以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以免政府過度 且不當的限制。
⒊尤其出獄或犯罪時間越久,再犯比率越低,出獄或犯罪後一 定時間,例如10年或15年,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實為 侵害較小且實質有效的手段,且因有一定犯罪前科者,於改 過遷善後,仍有機會回到社會,為社會所接受,落實監獄教 化之目的。若因犯一定前科者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卻 未給人民有透過正當程序反證自己具備職業資格之機會,政 府就此竟無需負任何舉證責任讓犯一定前科之人民得以重回 社會,終身剝奪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使人民永無翻 身之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犯憲法保障之工 作權。
⒋核上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 項所設之限制,不出暴力及性犯罪之範疇,雖未經上 開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解釋文亦同時嚴正指出:「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 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 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 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 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 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 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 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依此審查標準來看,系爭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增加了許多對於曾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科犯之限制,是否亦能通過大法官之違 憲審查,甚感懷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迄今已隔 十餘年,現行計程車管理制度已較該號解釋作成時完整,因 應科技發展已衍生出行車紀錄器、GPS 定位系統、車隊管理 系統等多面向管理手段,可供行政機關選擇應用。尤其持有 刀械之行為僅為一時,行為結束後其危險便不復存在,將持 有刀械行為之前科者同列為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之限制,形同終身禁止,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侵害原告工作權等情。
⒌再者,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9 日犯案時,年僅十九,少不更 事,固因一時失慮,非法持有匕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得易科罰金,惟原告僅單純持有匕首,從未持以犯罪 或為其他不法行為,顯見所犯為輕罪。又原告犯後迄105 年 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止,27年期
間,不曾再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另查,原告係民國00 年0 月0 日出生,國中畢業,並無特殊專長,生活本屬不易 ,長久以來原告多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期間亦未與乘客發生 任何糾紛或不法行為,而今原告年近半百,謀職難上加難, 原告所能選擇者乃依自己長久之謀生方式,駕駛計程車糊口 ,自食其力,有尊嚴地過活,以度餘生。
⒍基上,足認原告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即應適時解 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發給他執業登記證, 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 民國105 年11月8 日之申請做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77年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於78年1 月 26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於105 年11月8日至本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本局依前揭相關 法令,開立原處分書,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之申請,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係屬合法及符合 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否准原告申請計程車營業執照 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 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 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 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次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 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 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 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8 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臺北市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訴願卷第12-13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1 -53 頁)、105 年11月8 日北市警交處字第10511080001 號 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係於距今27年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時年僅19歲,且就刑度觀之亦難謂屬重罪,卻終身禁止原告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應 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發給執業登記證, 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意旨等語。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謂:「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 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 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 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 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 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 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 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 ,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 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 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 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 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 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 違……。」是依本號解釋意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對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之限制,要無違憲之情事,
自應予適用。
2.本件原告因77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8年1 月 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要件,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無 違誤。
㈣原告另稱:原告係於77年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90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始增加上揭條例作為 申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規定,本案應不生「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則被告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申請時之法律 規定為之。查本件申請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既已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 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 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被告依此 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以其犯罪時間為77年 間,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誤解。
㈤至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雖指出:「以限制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 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 ,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 ,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 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 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 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然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現仍規定「曾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院自仍應依該法律審判,附此 敘明。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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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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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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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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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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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