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92號
TPBA,106,訴,49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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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4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原告列報:⒈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1,061,641,822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2, 793,519,079元及10,483,762,754元。⒉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列報利息收入67 ,141,711,717元,經被告核定為67,354,639,951元。⒊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53,904,322,87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30,29 9,853元及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74,319,919元, 經被告核定54,106,389,773元、206,187,861元及62,498,41 6元。⒋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為18,446,989,052元,經被告 核定18,452,344,674元。⒌子公司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4,2 32,301元,經被告核定39,089,087元。⒍合併結算申報課稅 所得額合計數為虧損3,336,113,678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 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28,91 3,29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 計數1,489,752,955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虧損1,906,573,4 02元、2,869,988,476元及1,537,387,578元,併同其餘調整 ,應補稅額93,440,557元(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各項耗竭



及攤提部分,經復查決定略以:追認其「第58欄」(投資收 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209,789,445元 ,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209,789,445元,已 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 之差額120,978,945元,其餘復查駁回。 ㈢原告對於:⒈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及子公司國 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及⒉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等項目,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 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 104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8044號重審復查決 定(下稱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104年6月12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40021988號(下稱原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司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 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已 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 之差額部分。⒉追減原告子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 2,233,702元、追認原告子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38,813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為虧損3,118,635,362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 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為2,748,786,161 元,其餘復查駁回。
㈣原告就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及子公司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及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部分仍未甘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5年10月 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831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 2次重審復查決定):⒈撤銷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 定關於:原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子公司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營業收入、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 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⒉追減子公司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營業收入2,233,702元、變更核定為18,450,110,972 元、追認子公司國泰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4,941,329元,變更核定為負34,147,758元,併同變更核定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3,123,537,878元、已扣抵國 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2,748,786,161元,其餘復查駁回。 ㈤原告對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入核增212,928,234 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新台幣212,928,234元 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原申報利息收入減項96年7月12日 (含)前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元,經原處分及重審 復查決定否准,並同額調增各該收入項目金額。其理由係以 ,營利事業應按所投資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證券之成本,故於稅務處理上,債券 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 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 收入。惟查:
㈠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 )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被告將原告子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屬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 ,234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明顯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 義:
⒈96年7月11日及97年2月21日通過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至同條之3,經比較新增訂之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 算部分,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用財政部75 年函釋之文字,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 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財政 部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又就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1條之1第 2項第1款及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 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 。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 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 率應為「殖利率」,而非如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所述「應 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⒉財政部96年9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31條之4內容,雖未見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 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法



理之落實。蓋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自始未 變更財政部75年函釋之內容。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係就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具體化、成文化。而本 案係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即所稱之「利率」應指 「殖利率」),故本案自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增訂 「追溯適用條款」無關。又本案既未涉及法律變更問題, 自與「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無關。
㈡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 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 (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 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 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 ,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 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⒈簡述債券溢價、平價及折價之發生原因:
⑴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 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 的書面承諾。
⑵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 到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係參照債 券市場情況、發行者信用地位、擔保性質及未來經濟展 望而訂定。
⑶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 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 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 ,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 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 報酬率。假設有A、B、C三債券,票面利率分別為2%、 1%、3%,而同一時點市場之有效利率皆為2%。投資人甲 購入債券A,因債券A之票面利率剛好等於其所要求之投 資報酬率,故無補貼之問題。若甲購入債券B,因甲要 求之報酬率(2%)大於債券B之票面利率(1%),債券 票面利息收入無法達到甲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 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低於面額 之差額即為補貼投資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 。反之,若甲購入債券C,因甲要求之報酬率(2%)小 於債券B之票面利率(3%),債券票面利息收入高於甲 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因此,在購入債券之初即以高於 面額之價格購入,該高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債券出售 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鄭丁旺著中級會計



學參照)。
⒉簡述債券溢、折價金額之計算:
⑴由於債券之還本付息日期及金額均已確定,是債券現值 (即購買價格)係各期利息之現金流量及到期本金(票 面金額)按有效利率予以折現後之總和,債券現值與票 面金額之差額即為溢(折)價金額。
⑵舉例說明,前述之C債券,每單位票面金額為100,000元 ,每年12月31日付息,2年後到期,第1年底之利息現金 流量為3,000元,第2年到期還本付息可領回103,000元 ,則其:債券現值=3,000÷(1+2%)+ 103,000÷(1+2% )2= 101,942債券溢價= 101,942- 100,000= 1,942 ⒊簡述債券溢價如何影響利息收入:
⑴承上,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期期初債 券帳面金額(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利息 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 即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
⑵以C債券而言,債券購買人依當時有效利率為2%,買入 票面利率3%之債券,為反映債券購買人之實際利息收入 ,應以其每期獲得之票面利率(3%)利息與有效利率( 2%)計算利息收入之差額,作為溢價本金之收回,易言 之,票面利息收入扣除該溢價收回數,即等於實際利息 收入。
⑶C債券其第1年之實質利息收入為債券現值乘上有效利率 ,即2,039元〔(100,000+1,942)×2%〕。但第1年底 實際領取現金之票面利息為3,000元,超過實質利息收 入2,039元,其差額961元即屬債券溢價之收回,此時第 1年底債券溢價金額僅餘981元(1,942元-961元)。 ⑷第2年初,C債券現值則僅餘100,981元(因溢價961元已 以現金之形式收回,票面金額100,000元+溢價1,942元 -溢價收回961元=100,981元),因此第2年之實質利息 收入為2,019元(100,981元×2%),其與票面利息3,00 0元之差額981元,為剩餘之債券溢價收回,此時第2年 底(即債券到期日)之溢價金額即為0元。
⑸上述票面利息與實質利息之差額,實屬溢價現金收回之 部分,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 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 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
⑹承上,可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2部分,一 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 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



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
⒋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資產估價」,既名為「資產估價」,意即所規範之 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 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該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 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 例而言,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係存貨 估價之規範,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之計算立下基準;又所 得稅法第50條之所以明文規範固定資產之估價,即為以後 年度折舊費用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對 債券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為以後年度利息收入之計算 立下基準,俾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
⒌析言之,債券投資之價值係以「原利率」計算其折現值為 其估價標準與投資人之入帳標準,此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 原意,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 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 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規 定,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 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 ⒍再者,針對債券發行價格而言,投資人選擇債券為投資標 的時,需立即投入一定之金額,且需經過一段期間後,才 能收回本金,於該投資期間,投資人僅定期取得依票面利 率計算之利息,故投資人於投資前,會考量在相同條件下 之類似投資標的每年報酬率,該等報酬率即為市場利率, 若投資債券每年取得之報酬率(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 率,則投資人將願意以高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以 換取未來各期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反之,則以低於 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故此種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 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成為影響發行價格之決定因素。 ⒎承上,若債券發行時,其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 ,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 流量為考量而訂定。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投資 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酬率 ,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率即為 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 故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之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惟當 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



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 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 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 ,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 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 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 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 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 帳。
⒏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意 旨,益證「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之處,被告及 訴願管轄機關確係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 係指「票面利率」。
⒐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 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 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以所得稅法 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 「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被告將本為一 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認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 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⒑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2條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 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即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 其「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 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 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依前揭各段說明即為 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 利率」無疑。再者,若依被告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面 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 準,將⑴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 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 容來描述之必要;⑵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 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 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 之「原利率」顯然係「殖利率」而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 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 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
㈢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 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 「債券本金」之代價,此亦有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



810792353 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 1 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對於性質屬一體兩 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 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 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 「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導果為因 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 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 成本及費用,可知該條文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 。以此原則再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 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 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 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 期多付高於原交易當時市場利率之補償。故投資人應於每 期收到利息收入時加以攤銷溢價,以減少票面利息收入, 使與交易時之實質利息(殖利率7%)相符。」換言之,溢 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 ,故「溢價」與「較高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 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 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 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 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 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⒉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 混為一談,證券交易損益=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 「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成本」依 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 ;而利息收入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 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溢價攤銷數」為「利息 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被告認為債券持有 期間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 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 入乙節,係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 利息收入產生之結果,在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的 情況下,溢價購入之債券不得將其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 收入之減項,導致溢價金額自債券購入後至嗣後債券出售 時,均維持與原購入時之金額相同,故於債券出售時該溢 價金額只能作為債券出售價格之減項而影響證券交易損益 之計算。因此,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所稱「購進成本與面



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乙語,實為其錯 誤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所得之錯誤結果,不 宜導果為因,以其作為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 下減除之理由。
⒊再者,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溢價」之攤銷數 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或減項,此亦有財政部81年5月28 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 21號函釋規定可資參酌。上開函釋明白表示,零息債券發 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 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 而非「本金」之對價,殆無疑問。不管是債券發行溢價或 折價,其本質均為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此為一體 兩面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財政部75年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運作所 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 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 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 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 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 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 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 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 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 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 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本於職權範圍內,依據所得稅 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 作,作成75年函釋明確規範,債券之課稅當依該函釋辦理。 ㈡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 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 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 規定為準據:
⒈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 因此取得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 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 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



,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 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 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 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 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⒉如前所述,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 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 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 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 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基 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 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 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⒊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 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 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 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 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 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 ,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 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係為稽徵便利 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再者,如准予 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 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 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㈢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 用之條款:
⒈依該增訂法規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 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配 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 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 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 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 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 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基於實體從舊原則,被告將原 告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6年7月12日前之債券溢價攤 銷數212,928,234元,調整增列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⒉至財政部81年及85年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持有無息票公 債者,應將發售價格與面額二者間差額之利息,於公債償 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與每日應攤計之計息,並按每日應攤 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 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與本件係關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溢 價購入之債券,該溢價得否於債券持有期間認列溢價攤銷 數,調整持有期間利息收入之爭議,並無關聯。 ㈣原告歷年對於被告否准其子公司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債券 利息收入項下減除,91年度至95年度行政救濟事件,分別訴 經大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91年度)、101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決(92年度)、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93年度 )、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94年度)及104年度訴字第67 8號判決(95年度)所肯認,原告雖未甘服,提起上訴,遞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91年度)、102 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92年度)、101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 決(93年度)、10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94年度)及105 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95年度),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而告確定。併予陳明等語。
五、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 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 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 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 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 收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 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 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 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 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 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



稱75年函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七、原告主張本件其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原申報利息收入減 項96年7 月12日(含)前債券溢價攤銷數212,928,234 元, 原處分予以調整增列利息收入212,928,234 元,於法有違云 云。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 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 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 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 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 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 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 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 ,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 ,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 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 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 ,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 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 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依前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 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 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 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此即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合先敘明。
㈡次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 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2 項、第70條第2 項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 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 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 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 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是以債券之買賣 ,其買賣價格中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



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兩者 如何區分,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 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 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 ,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 易損益。核其函釋並無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憲 法有關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又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既有差異,依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 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 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債券溢價 攤銷係財務會計之做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故取得債券 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 ),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 等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 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 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 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 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 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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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