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48號
TPBA,106,訴,44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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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展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永林(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6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  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普洱茶(PU-ERH TEA)等乙批  ,計1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089/00489號),其中第  1項及第4項貨物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 USD 1.8/KGM及FOB  USD 1/KGM,品牌均申報NIL,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70,000元,先行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驗結果,將第1項貨物加註品  牌為「大益」,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  稽核組) 查價結果,將來貨第1 項及第4 項(下簡稱系爭茶  葉),分別改按FOB USD 8/KGM 及FOB USD 2/KGM 核估完稅 價格,核定應納稅款672,230 元,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 另以104 年6 月2 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40055234號函,檢送 第AAI1124163263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 書」,通知原告補徵稅款402,230 元(前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復以被告逾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 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作成105 年1 月26日基普業一 字第1041015760號復查決定,案經財政部105 年4 月12日台 財法字第10513905570 號訴願決定併予審理結果,將前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105 年8 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009號(下稱原處分)重核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指稱原告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定帳



戶資料供核,故核認系爭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 稅價格乙節,由於個資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倘未取得賣 方同意,原告自當無權要求賣方提供戶頭內本案以外之交 易匯款明細,被告不應一再以此做為籍口,應更積極查明   原告於該期間有無不明資金匯往國外之情形,倘查無具體 可疑事證下,即否定本案交易價格之事實,恐欠缺法令依 據,且完全是主觀臆測之不負責任作法,尤其所謂的「合 理懷疑」竟然是建構在與市場行情不相吻合之考察報告及 由一個指鹿為馬之專業商所提供之合理價格上。(二)再者,被告原告提出之進項成本計算書,茶餅進口數量為 9,470.26KG,銷售予零售商僅250KG ,其餘均銷售予公司 行號,且銷售與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無 法勾稽,原告復未能提示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 貨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無 法核明國內銷售發票價格是否屬實,故無法適用關稅法第 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然原告屬年 營業額3 千萬以下之微型公司,年度營所稅係採逕行核定 方式繳納,因此國稅局並未要求需備妥並製作上開明細帳 ,因此原告也僅有類似現金明細清表,亦於提起復查申請 時一併檢附給被告,被告卻以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規格,要 求僅需簡易記帳之微型公司提具上開所無之資料,不啻是 逼原告偽造文書嗎?至於原告售予攤販或小販所開立未載 明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在主管機關國稅局之認定上是可 被接受的,因原告是免開發票公司,因此所開立之二聯式 發票,買受人如因個資問題或不拿發票時,自然買受人欄 位空白,就如同需開立電子發票之公司行號,如消費者不 要求擅打統編時,並無須載明,惟仍然是合法且被主管機 關認可之電子發票,被告倘以此作為全盤否認之藉口,不 啻否定所有未載明買受人之合法電子發票嗎?如此的兩套 標準,如何能令人信服。尤其申報營所稅所需之相關帳載 資料,係由主管機關國稅局規定、認可及審核通過,被告 反客為主,非但不承認而且還以最高標準之查帳方式檢驗 原告,實在有失公允。
(三)細繹被告所引述之資料「參據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 ,可知最低等級之平地茶箐原料價格……核算普洱毛茶約 新台幣140-250/KG( 約USD 4.38-7.81/KG,以美金匯率32 換算),此價格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又查詢網路 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已在人民幣20元/ 公斤左右(約USD 3.2/KG) 」浮現之矛盾。然查,雲南大 葉曬菁毛茶價格USD 3.2/KG竟然比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



料價格USD 4.38-7.81/KG還低,這明顯與事實不符,顯然 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的數據是有問題的。其次,既 然尚未包含秤量、蒸茶、揉茶…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 出口報關等費用之最低等級平地茶毛茶價格已達USD 4.38 -7.81/KG,何以本案第4 項卻參考出口日期及交易模式相 近之其他案價格資料,按單價FOB USD 2/KGM 核估完稅價 格,再次證明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考察報告所提出之數據, 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不小落差,恐怕該調查報告所 採樣只是個點,而無法代表整個交易市場,況該調查報告 係採通案調查,而非個案調查,且調查日是發生在本案進 口前,被告卻選擇性的引用,甚且引用的自相矛盾。其三 、既然被告都認為普洱茶仿品充斥市場難以辨識真假,系 爭來貨第1 項更應仔細判別包裝……紙上之字體、顏色、 排版及茶菁品質、香氣等是否與正廠貨一通致,先前原告 不但屢屢主張系爭貨物係請供應商找尋等級較低之茶菁或 毛茶委託原廠代為壓製之訂製茶,因此從外包裝及茶菁品 質可清楚辨識兩者明顯不同,被告口中經驗豐富且在專業 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不知是故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 證據,抑是完全外行,僅認得「大益七子餅茶7572」這幾 個大字,而完全無能力區分正廠品及訂製品,被告竟如此 輕率的引用無法代表整體的考察報告,並交給一個指鹿為 馬之專業商即決定原告所謂合理的買價,恐無法令人信服 。
(四)經查原告同行伯彥貿易有限公司同時期自同一家出口商, 進口與本案同樣餅茶,103年10月15日,進口報單第   AA/03/3726/4532號通關方式為C3X(儀器查驗無取樣),   押款,所報價格為USD1.8/Kg,送調查稽核組查價,放行   。104年1月07日進口報單第AA/03/4797/4294號通關方式   為C3(驗貨課人工清櫃查驗並逐項取樣)押款所申報價格為   USD1.8/Kg,送調查稽核組查價放行。105年1月29日進口   報單第AE/05/389/Z0268號【審驗方式為8 (需審核)所申   報第2項餅茶BRAND:大益,申報價格USD2.5/Kg】、105年    4月24日進口報單第AA/05/389/Z0 911號【審驗方式為8   (需審核)所申報第7 項餅茶BRAND : 大益,申報價格 USD 3/Kg】,海關也都接受其申報價格,何以對原告有差 別待遇,查海關無論本案前,本案後或海關要求自中華 民國105年起所有普洱茶進口都必須清楚申報品牌起至今 均未出現海關向原告所核估之天價(USD/8),海關對原告 有明顯針對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關稅法第31條對原告有 利事項均未注意,有違稅法課徵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陳,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欠缺正當性且不合邏輯, 處分顯無理由。並聲明:1、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即 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53號、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原 告提出之資料仍未能排除原申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即 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說明如下: 1、為釐清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稽核組曾於104年10月6日   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至該組說明,惟原告僅於復查階   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進項成本計算書、銷售   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   料,並未檢附帳冊資料供核。再核原告所提供賣方收款證   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195,248元,與買賣合約書所   載價金一致,然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明確記載:「買方   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   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其以現金支   付至賣方指定帳戶之資料供核,因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多元   ,尚難憑藉前揭資料窺見原告海外金流全貌。 2、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03年4月12日中國大陸   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可   知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元/KG(約新   臺幣15~20元/KG),加計採茶工資約人民幣4~6元/KG(約   新臺幣20~30元/KG),及審酌一般4~5公斤茶菁製成1公斤   毛茶等情,核算普洱毛茶約新臺幣140~250/KG(約USD4.   56~8.14/KG,以美金匯率30.7換算),此價格尚未包含秤   量、蒸茶、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裝等壓製茶   工序工資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加以經查   詢網路公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價格已在人   民幣20元/公斤左右(約USD3.2/KG),系爭貨物原申報價   格顯然偏低,原告雖訴稱被告依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所   之考察報告作為重要參考依據,忽略該報告與市場之實際   交易價格之落差,已屬不當云云,然前揭考察報告為我國   公務機關所公開之考察報告,且僅係作為原告原申報價格   偏低之佐證之一,並非核估價格之主要依據,原告所稱應   有誤解,是以綜合判斷後,爰按前揭判決意旨,基於合理   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   核估本案完稅價格,洵屬有據。
(二)本案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如下分述: 1、經查,系爭貨物為普洱茶,非屬規格化之產品,無同法第



   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再   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之陳述意見紀錄中稱「所銷售對象為   路邊攤,低價路線,惟按原告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可知   ,第1項餅茶進口數量為9,470.26KG中僅有一筆(104年5   月6日)係銷售予市場攤販,數量僅為250KG,其餘均銷售   予公司行號,且其所提供銷售予市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   載明買受人,無法勾稽,原告前揭之陳述意見與進項成本   分析書所載內容已有不符;再按調查稽核組以前開104年   10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   收入明細帳、現金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核,原告   並未提供相符之資料,又前揭資料實係為以系爭貨物進  口後買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據作為與銷售發票互相勾稽  之依據,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供進項成本計算資料,然該  等資料僅係清表,並非前揭函請原告提供之資料或貨價付  款單據,是以本案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又查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是本案亦  無同法第34條之適用。
 2、次查,原告稱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定帳   戶資料供核,係因個資日益受到重視及保護,倘尚未經賣   方同意,原告自當無權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云云,然原   告所提供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記載:「買方於收到提單   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賣   方指定帳戶」,而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原告迄今亦   未能提供,且自承其係屬微型公司,無法提供轉帳傳票、   應收帳款明細帳等資料供核,被告無法據以核明原告提供   之國內銷售發票是否屬實,尚難憑認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   金額即為實際銷售金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為利於原告   之完稅價格認定,實屬無據,併予指明。(三)系爭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被 告遂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如下分述: 1、按關稅法第23條第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及進出   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被告查驗貨物以抽驗為   原則,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提取具代表性之貨樣   ,有委任報關人於報單首頁背面簽認,足證所抽取之貨樣   為代表性貨樣無訛可稽,是以本案所取貨樣之代表性業經   原告肯認。
 2、系爭貨物第1項係憑代表性貨樣供專業商據以核估完稅價   格,原核估考量第1項貨物標示「大益七子餅茶7572」,   為中國大陸普洱茶企業集團之商標品牌,並就來貨貨樣之   品質、年份、進口數量等因素,詢得系爭來貨第1項之合



   理價格。且查中國普洱茶網2015年1月至12月有關2014年   大益7572普洱茶批發價格約人民幣1,980/件(約美金32.   41/KG,計算式:1,980×5.023/30.7/357/ 4/7×1,000,   357克為1餅,7餅為1提,4提為1件,人民幣匯率為5.023   )遞減至人民幣1,650/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口   日期2014年11月之批發價格應高於人民幣1,980/件,益證   前揭詢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8/KGM並未偏高。綜前所述,   本案核估之價格與前揭批發價格及依普洱茶考察報告所   核算之普洱毛茶原料採集成本最低價格相較,應屬合理。 3、另關於系爭來貨第4項價格之核估,因係無廠牌之散茶,   其收藏價值不如餅茶,因此較相當品質之餅茶價格低廉許   多,乃參考與系爭來貨相同產地、相同貨品且出口日期、   交易模式相近之類似貨物(散茶)之進口價格資料,按單   價FOB USD2/KGM核估完稅價格,從而,原核估價格洵屬適   法妥當,應予維持。
 4、至於原告稱專業商未能區辨訂製茶及正廠貨之價格,其鑑   定能力應受質疑云云,經查,海關選任之專業商,多為各   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   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均屬經   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可後   ,列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供關   務署調查稽核組調查員辦理查價業務時可資諮詢;專業商   之職責主要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價格並確保國課。名冊   所列之專業商,均係具有多年進出口之專業經驗,熟悉相   關進口貨物之市場行情,是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   屬客觀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   同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查原告提出伯彥貿易有限公司之報關資料,其中103年10 月15日進口之報單第AA/03/372/64532號第1項貨名為「餅   茶」,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X(儀器查驗);104年1   月7日進口之報單第AA/03/479/74294號第1項貨名為餅茶   ,Brand:NIL,通關方式為C3M (人工查驗),前揭他案報   單,經被告查驗後均維持Brand: NIL申報部分,且未增估   完稅價格,與本案報單已有不同;又原告另提出105年1月   29日進口報單第AE/05/389/Z0268號項餅茶,Brand:大益   ,申報價格為USD2.5/KGM;及同年4月24日進口報單第   AA/05/389/Z0911號第7項餅茶所載貨物,Brand:大益,   申報價格為USD3/KGM等2批進口貨物,經查前揭105年所進   貨物與本案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已逾1年,且通關方式均為   書面審查(C2),未經實際採取代表性貨樣為進一步查價



   ,自難判定與本案來貨為相同貨物,況系爭貨物為普洱茶   ,非屬規格化之產品,單就貨名申報「餅茶」,尚不足認   前揭他案報單進口之,貨物品質、出產茶廠等影響完稅價   格核估之因素均與本案相同,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 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565、593、596號解釋意旨中「等者 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精神,被告據系爭來貨 取得之代表性貨樣核估其完稅價格,結果自與個案情形相 異之他案完稅價格核定不同,核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所 稱無足憑採。
(五)從而,本案經被告檢附代表性貨樣等相關資料向專業商 詢得各項來貨合理行情價格,輔以前揭考察報告佐證專業 商提供系爭貨物價格之合理性,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應屬 適法允當,原告所稱自無可採,併此說明。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被告以關稅法第35 條核定系爭茶葉之完稅價格是否合法及合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第5 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 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 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 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 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第2 項)前項第4 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 人。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 方具有僱傭關係。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 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 接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控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 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第1 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 售價格核定之。(第2 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 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 項)第1 項所稱



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 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 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 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 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 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 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 30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 1 項至第3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 2、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 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 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 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 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 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 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 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 定。
 3、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⑴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 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 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 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 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且海關之所以會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疑,且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說明,仍有合理懷疑,乃因其 所查得之其他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以完全推翻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即尚難證 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



之故,因此納稅義務人不得逕以海關未證明其交易文件為 虛偽不實,即反推論海關不能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 得方法以合理價格核定進口貨物價格。
⑵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 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 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 ,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 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 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 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⑶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 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 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可查,足認為真。 1、104 年1 月19日,原告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普洱茶( PU-ERH TEA) 等乙批,   計1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089/00489號)中,原   申報第1 項貨物名稱為「餅茶」及第4 項貨物名稱為「散   茶」(即系爭茶葉),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 USD 1.8/KG M 及FOB USD 1/KGM ,品牌均申報NIL (無品牌,詳原處   分卷1 附件一、原處分卷2 附件1 )。被告依關稅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270,000 元,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
⑴104 年5 月5 日,被告參酌普洱茶業品牌網(原處分卷1  附件1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3 年4 月12日   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源之出國 考察報告(略以:「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之茶 菁原料可分為……平地茶,茶菁價格每公斤以人民幣計價 ,平地茶約3-4 元(新臺幣約15-20 元)……採茶工資每 公斤約4-6 元(新臺幣20-30 元)或每天約120 元(新臺 幣約600 元)。」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5)、與系爭 茶葉即第4 項出口日期、交易模式相近之價格資料(原處 分卷1 附件16、原處分卷2 附件4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 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 附件17 、原處分卷2 附件3 普洱茶茶餅每公斤USD 8 )、普洱茶 交易平台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8)、訂製普洱茶相 關網站資料(略以:「基本上只要是向國營場訂製的,不 管是直接下訂還是選料加工,品質上與常規茶差異並不大



」,詳原處分卷1 附件19)、散茶價格相關網站資料(原 處分卷1 附件20)等之查價結果,將第1 項貨物加註品牌 為「大益」,並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來貨第1 項 及第4 項,分別改按FOB USD 8/KGM 及FOB USD 2/KGM 核 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款672,230 元(原處分卷2 附件 1)。
  ⑵104年6月2日,被告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40055234號函檢   送第AAI1124163263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命原告補繳稅款402,230元,逾期未繳納,被告   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原處分卷1 附件2)。 2、104 年6 月16日,原告因不服被告104 年第1040055234號   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國庫存款收款書所 為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特別規稅之核定(   報單號碼:第AA/04/0089/00489號),依關稅法第45條規   定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3)。

  ⑴104年7月24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19509號函函告   原告為查核及審理需要,復查決定應予延長兩個月(訴願   卷可供閱覽卷2第24頁)。
  ⑵104 年10月6 日,被告調查稽核組以關調三字第10410019   60號函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成交文件、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   款結匯單據、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   件等相關資料,以供復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需   要(原處分卷1 附件4 ),然原告並未提出。  ⑶104年11月25日,原告列席復查審議會並陳述意見,主張   其所進口之茶葉為訂製款而非正版的『大益』款,所以價   格不同,且銷售對象為路邊攤,走平價路線(原處分卷1   附件5 )。
  ⑷105年1月26日,被告認本件之復查申請為無理由,為復查   駁回之決定(原處分卷1附件6)。
 3、105年2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   1041015760號復查決定書所核定之依據及理由,提起訴願   (原處分卷1附件7)。
  ⑴105年4月12日,被告逾期未答辯,經財政部訴願會以台財   法字第10513905570 號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   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8   )。
  ⑵105 年8 月25日,被告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09 號重核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並決定復查駁回(原處分卷1   附件9 )。




 4、105年9月22日,原告認為被告所核估之價格與其之採購價   格落差太大,就被告105年8月25日所核定之價格補稅案,   對原處分(即前開重核複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原處分卷   1 附件10) 。
  ⑴106年2月6日,財政部以台財法字第10613900850號函駁回   訴願(原處分卷1附件11)。
  ⑵106 年6 月31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卷1 附   件12、13)。

(三)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茶葉單價為FOB USD 1.8/KGM 及FOB US D 1/KGM 雖提出交易發票及裝箱單為據,然本件被告依關 稅法第18條規定先放後驗,發現原告申報價格過低,原告 提出之說明仍有合理懷疑,視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
 1、經查本件被告為釐清系爭茶葉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所屬調   查稽核組曾於104 年10月6 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及說   明,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供聯合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進   項成本計算書、銷售發票及向國稅局電子申報之103 年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然並未檢附本件相關帳冊資料供   被告審核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次查依原告所提供系   爭茶葉等賣方收款證明文件,其記載收款人民幣195,248   元(約合美金31,909.57 元,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4 頁)   ,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一致(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4 頁   ),然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明確記載:「買方於收到提   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以現金支付至   賣方指定帳戶」(卷1 附件3 第4 頁),惟查原告迄今未   能提供其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之資料供核;且查國   際貿易因付款方式多元,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尚不能證明原   告海外金流全貌,因此本件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說明系爭   茶葉單價為FOB USD 1.8/ KGM及FOB USD 1/KGM 之超低價   ,本足令人生疑。
 2、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03 年4 月12日中國大   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及大葉種茶樹種原考察出國報告  :「中國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普洱茶之茶菁原料可分為…  …平地茶,茶菁價格每公斤以人民幣計價,平地茶約3-4 元(新臺幣約15-20 元)……採茶工資每公斤約4-6 元( 新臺幣20-30 元)或每天約120 元(新臺幣約600 元)。 」等語(卷1 附件15第3 、17頁),可知雲南省本件系爭 茶葉最低等級之平地茶菁原料價格約人民幣3-4 元/KG ( 約新臺幣15-20 元/KG ),加計採茶工資約人民幣4-6 元



/KG (約新臺幣20-30 元/KG ),及審酌一般4-5 公斤茶 菁製成1 公斤毛茶等情,核算普洱毛茶約新臺幣140-250/ KG(約USD 4.56-8.14/KG,以美金匯率30.7換算,詳原處 分卷1 附件15第20頁)。且上開價格尚未包含秤量、蒸茶 、揉茶、壓製、冷卻拆袋、乾燥及包裝等壓製茶工序工資 與中間盤商之利潤、出口報關等費用。被告再查詢網路公 開資訊,普洱毛茶(雲南大葉曬菁)價格已在人民幣20元 / 公斤左右(約USD 3.2/KG,詳原處分卷1 附件14),系 爭茶葉原申報完稅價格(葉餅部分FOB USD 1.8/KGM 及散 茶FOB USD 1/KGM )顯然偏低。因此本件被告依上開證據 綜合判斷,認系爭茶葉原告申報完稅價格之證據,因有價 格過低致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且原告於復查決定提出之 說明,仍有合理懷疑,參照前揭本院法院見解,被告依關  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以系爭茶葉視為按該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核未違法。
 3、原告雖陳稱被告依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所之考察報告作   為重要參考依據,忽略該報告與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之落  差,自屬不當云云。然前揭考察報告為我國公務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葉改良場)所公開之考察報告,且被告  認原告申報系爭茶葉完稅價格不合理,並非單以前揭考察   報告為唯一證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四)本件系爭茶葉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 1、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及適用順序詳如前開本院法   律見解。
 2、系爭茶葉為著名之雲南普洱茶,非『規格化』之產品,查   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資料可   供參考。次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之陳述意見紀錄中稱「所   銷售對象為路邊攤,低價路線」(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4   頁),然查依原告檢附之進項成本計算書(原處分卷1 附   件3 第6 、7 頁),第1 項餅茶進口數量為9,470.26KG中   僅有一筆(104 年5 月6 日)係銷售予市場攤販,數量僅   為250KG ,其餘均銷售予公司行號,且其所提供銷售予市   場攤販之銷售發票,未載明買受人,被告無法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相互勾稽(原處分卷卷1 附件3 第19頁),故原告   復查階段陳述意見與其提出進項成本分析書所載內容已有   不符。末查被告調查稽核組前於104 年10月6 日函請原告   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現金   明細帳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供審核,原告並未提供相符之   資料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前揭   資料,乃作為以系爭貨物進口後買受人實付貨價之相關單



   據作為與銷售發票互相勾稽之依據;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   供進項成本計算資料,原告提供之進項成本等資料僅係清   表,並非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銷貨收入明細帳等   帳冊證據,綜上,本件系爭茶葉部分,被告認無法依關稅   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兼查原   告未提供系爭茶葉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是本案無關稅法第   第34條(進口之系爭茶葉總成本及費用)之適用。 3、又查,原告雖主張未提供買賣合約書中支付條款所稱之指   定帳戶資料供核,係因該資料屬個人隱私資料日益受到重   視及保護,未經賣方同意,原告無權提供相關交易明細資   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買賣合約書之支付條款記載:「   買方於收到提單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中間匯率折算人民幣   以現金支付至賣方指定帳戶」(詳原處分卷1 附件3 第4   頁),而該項支付貨款之相關憑證,原告迄未提供,且自   承其係屬微型公司,無法提供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帳  等資料供核,因此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  是否屬實,亦不能認定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金額即為實際   銷售金額。因此原告持前揭單據等主張本件不應適用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五)系爭茶葉核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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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羽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