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MARINI WULANDARI)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MARINI WULANDARI)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MARINI WUL ANDARI,越南國人)之住居所為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下員坑 26號,惟原告陳明被告已離家多時,且經本院函囑警局查訪 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回 函可憑,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