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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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5
甲戊○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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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之3
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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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亥○
甲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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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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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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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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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申○
甲甲○
乙○○
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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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5樓
壬○○
甲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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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
甲癸○
v○○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K○○
5樓
相 對 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
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及第436 條之2 第2 項自 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對於 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之真正營 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民國96年1 月9 日當庭裁定 命其在7 日內補正,或檢附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資料。然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只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鼎禾之戶籍謄本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96年1 月9 日當庭諭知抗告人在7 日 內補正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董鼎禾之戶籍謄本 ,抗告人隨即在96年1 月12日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嗣抗告人赴經濟部領取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後,發覺 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與起訴上所載地址相同,並未變更,遂致 電原審承辦股書記官表明上情,承辦股書記官則表示抗告人 無須再為補正。詎原審仍於96年3 月2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 正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於 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狀固僅載明相對人之地址,未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董鼎禾之住所,致原審於收受起訴狀後,依起訴狀所載相 對人住址,對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嗣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退回。雖原審於96年1 月9 日當庭諭 知抗告人在7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而抗告人僅於96年1 月12日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董鼎禾之戶籍謄本。然因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住址,與起訴狀所載明相對人之地址並不相同,參酌上開 對於法人送達之規定,原審仍可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址 為送達,並非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因此,原審以此為由謂抗 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由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進行起訴前之強制調解程 序。縱令原審於調解程序期日,認為抗告人之起訴狀未載相 對人之真正營業所,以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應審酌情形 視為調解不成立,另依職權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繼續 進行。因此,原審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非合法。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有 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