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96年度,1號
SLDV,96,勞簡抗,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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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
      l○○
            之5
      甲戊○
      玄○○
      地○○
      申○○
            之3
      甲子○
      b○○
      J○○
      辰○○
      甲亥○
      甲己○
      甲戌○
      q○○
      甲丑○
      甲壬○
      D○○
      e○○
      A○○
            1之3
      甲○○
      d○○
      丑○○
      o○○
      Z○○
      卯○○
      t○○
      甲辛○
      c○○
      巳○○
      C○○
      G○○
      V○○
            樓
      z○○
      S○○
      甲丁○
      甲乙○
      宙○○
      T○○
      辛○○
      U○○
      I○○
            5樓
      天○○
      B○○
      i○○
      未○○
      Y○○
      s○○
      M○○
      甲寅○
            樓
      y○
      丙○○
            樓
      H○○
      甲庚○
      戊○○
      午○○
      寅○○
      R○○
      亥○○
      Q○○
      L○○
      E○○
      甲未○
      m○○
      x○○
      u○○
      N○○
      n○○
      子○○
      甲巳○
      戌○○
      甲卯○
      p○○
      甲午○
      甲丙○
      O○○
      w○○
      g○○
      丁○○
      己○○
      j○○
      W○○
      P○○
      酉○○
      宇○○
      r○○
      庚○○
            3樓
      癸○○
      X○○
      甲天○
      F○○
      甲酉○
      黃○○
      甲申○
      甲甲○
      乙○○
            號5樓
      h○○
            號5樓
      壬○○
      甲辰○
      f○○
      k○○
      甲地○
      甲癸○
      v○○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K○○
            5樓
相 對 人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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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調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及第436 條之2 第2 項自 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對於 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之真正營 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民國96年1 月9 日當庭裁定 命其在7 日內補正,或檢附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資料。然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只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董鼎禾之戶籍謄本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96年1 月9 日當庭諭知抗告人在7 日 內補正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董鼎禾之戶籍謄本 ,抗告人隨即在96年1 月12日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嗣抗告人赴經濟部領取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後,發覺 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與起訴上所載地址相同,並未變更,遂致 電原審承辦股書記官表明上情,承辦股書記官則表示抗告人 無須再為補正。詎原審仍於96年3 月2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 正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於 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狀固僅載明相對人之地址,未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董鼎禾之住所,致原審於收受起訴狀後,依起訴狀所載相 對人住址,對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嗣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退回。雖原審於96年1 月9 日當庭諭 知抗告人在7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而抗告人僅於96年1 月12日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董鼎禾之戶籍謄本。然因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住址,與起訴狀所載明相對人之地址並不相同,參酌上開 對於法人送達之規定,原審仍可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址 為送達,並非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因此,原審以此為由謂抗 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由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進行起訴前之強制調解程 序。縱令原審於調解程序期日,認為抗告人之起訴狀未載相 對人之真正營業所,以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應審酌情形 視為調解不成立,另依職權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繼續 進行。因此,原審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非合法。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有 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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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